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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1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1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聰榮選任辯護人 賴協成律師

張晁綱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聰榮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無罪。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聰榮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中市西屯區大墩路與大安西街口之停車格由北往南向左起步欲駛入大墩路時,沿大墩路外車道往大墩十九街方向行駛時,本應隨時注意其左側前後之行車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左後方由告訴人顏佳儀所騎乘沿臺中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即貿然起步,使告訴人受驚急煞而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膝挫傷血腫之傷害。詎被告知悉駕車肇事,且可預見因此致人受傷,竟未予以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汽車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貳、無罪部分(肇事逃逸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

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參照)。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立法理由參照)。立法者認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員警張翔豪出具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告訴人提出之昆南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處理人員「特定交通違規」認定報告表、現場及肇事車輛蒐證照片24紙、案發時告訴人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擷圖2紙、路口監視器擷圖1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略以:當下我因我太太身體不舒服,我們拿完藥,我就趕快轉出去,沒有感覺到後方有普通重型機車,也不知道告訴人倒地,我當下離開時也沒有聽到有人喊我或追我的情況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稱當時天氣晴應有錯誤,依照監視行車紀錄器畫面當天天氣為雨天,且本案被告自小客車和告訴人普通重型機車實際上並未發生碰撞,被告無從由車輛碰撞的震動或是聲響感知到後方告訴人有人車倒地的事實,又本案現場並沒有煞車擦地痕或刮地痕也沒有車體碎片的散落,故告訴人車輛倒地撞擊力道不大且無持續擦刮地面情形,加上當時天氣與現場多有人車往來,被告車窗關閉等情形,被告確實有高度可能性沒有辦法透過聲響來感知到告訴人人車倒地;再依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影片勘驗結果,被告並無煞車或加速駛離的駕駛行為,又車輛照後鏡存有一定的視覺死角,當時被告轉出有先打方向燈及看後照鏡,然告訴人普通重型機車為黑色,被告確實可能沒有看見後方告訴人,故被告不具有知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主觀犯意等語。

四、經查,被告有於113年12月23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中市西屯區大墩路與大安西街口之停車格由北往南向左起步欲駛入大墩路時,沿大墩路外車道往大墩十九街方向行駛時,未禮讓左後方由告訴人所騎乘沿臺中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即貿然起步,使告訴人受驚急煞而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膝挫傷血腫之傷害,被告於案發後並未停留於現場等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本案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亦即,其是否對已肇事及其肇事已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犯意,茲判斷如下:㈠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證稱略以:當下我摔車,我有大喊:

「幹!你在幹嘛?」,還有路人去追他,但他沒有停,我覺得他知道,我覺得當下對方應該是覺得我自摔跟他沒關係,我覺得車禍是過失,但不應該肇事逃逸等語(見偵卷第23、85-86頁);而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亦供稱略以:當下我不知道後方有發生交通事故,警方告知我我才知道,警方並提供當時後方行車影像,影像中我沿大墩路邊外車道起步往大墩十九街方向行駛,後方MNL-897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墩路外車道往大墩十九街方向行駛因閃避我路邊起步而摔車倒地,當下起步時我有注意照後鏡與打方向燈,當下我是看到沒來車才起步的,當下沒有碰撞,且當下有下雨,所以我不知道有車禍、肇事等語(見偵卷第13-17、85-86頁)。是依前開告訴人指述及被告供承之內容,堪認被告自臺中市西屯區大墩路與大安西街口之停車格由北往南向左起步欲駛入大墩路時,告訴人因此閃避不及而摔車倒地。

㈡惟依本院115年1月16日準備程序時勘驗卷附後車行車記錄器

影像畫面,可知當天天氣實際上係雨天,而非公訴意旨所載之天氣晴,而影像勘驗內容略為:告訴人普通重型機車沿著車道線前進,被告自小客車停在告訴人右前方路面邊線處,被告自小客車左側方向燈閃爍並自路邊起步,於切進道路後,左側方向燈即熄燈,被告車頭尚未轉正時,告訴人於煞車後即人車倒地,被告即駛離現場(見本院卷第90-92頁)。

檢察官雖認被告左彎駛出時,與告訴人普通重型機車即將碰撞前,有停頓並改變轉彎方向,而有閃避告訴人之行為,且被告於左彎駛出時必須查看後照鏡才有辦法由左彎駛出,又畫面顯示被告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普通重型機車非常接近,被告應該知悉等情,然依上開勘驗畫面,因畫面中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輛並無發生碰撞,且被告轉彎停頓時間相當短暫,應係被告左轉駛出之方向調整而非閃避告訴人;況依公訴意旨所載,被告疏未注意左側前後之行車狀況、未禮讓左後方之告訴人,加以告訴人普通重型機車為黑色,於被告已經疏於注意行車狀況下,被告主觀上確實可能不知有車禍發生而離開肇事現場。另就告訴人稱有大喊及有路人去追他部分,因影片並無聲音,且無看到有人去追被告,故難以告訴人不利被告之證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肇事逃逸犯行所憑之證據,無

法證明被告對於其肇事並且已致告訴人受傷有所認識而仍執意離開現場,自與肇事逃逸之主觀要件有間,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過失傷害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暨告訴人撤回告訴意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3頁),依上開規定,針對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法 官 林申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僅檢察官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