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1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夏綠蘋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夏綠蘋於民國114年2月9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0時32分許,行經該路與宜昌路口,本應注意在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駛,適有告訴人劉詠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前開路口時,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宜昌路,而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彭國能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