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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1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1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博任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0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楊博任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楊博任於民國113年7月30日11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富台東街往福仁街方向行駛,並行經無號誌之富台東街與福仁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直行,適有廖秋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福仁街往富台東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富台東街,因閃避不及與楊博任發生碰撞,廖秋美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小腿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楊博任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廖秋美倒地受有上開之傷害,竟未報警處理、聯絡救護車到場,或對廖秋美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於未經廖秋美同意下,未留下任何聯繫資料,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前揭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博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亦為證人即被害人廖秋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依法加重其刑之規定,法

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雖無駕駛執照(見偵緝1024卷第77頁),然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部分,尚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予主張,併此敘明。

㈢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1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易字第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2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3案),前揭3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12年9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雖不相同,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之1年內即再犯本案肇事逃逸罪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請量處適當之刑等語。」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然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仍未具體說明構成累犯之執行紀錄案號等詳細資料,以及就後階段何以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犯罪頻率、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亦即本院認檢察官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前、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本院審酌各情,並參酌蒞庭檢察官、被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83至484頁)後,參以本案與前案有相當之時間間隔,仍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謹

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並使被害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傷後,未迅速協助將被害人送醫救治,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且未得被害人之同意即逕自離去,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終能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4至485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爰不於判決中詳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殷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邵廷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一、113年度偵字第44054號卷(下稱偵44054卷) 1、113年8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偵44054卷第7頁) 2、廖秋美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7月30日診斷證明書(偵44054卷第41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44054卷第43頁) 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44054卷第45至49頁) 5、酒精測定紀錄表(偵44054卷第51頁) 6、監視器錄影畫面8張(偵44054卷第53至59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偵44054卷第61頁)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偵44054卷第63頁) 9、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偵44054卷第65至85頁) 10、台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三分隊110報案紀錄單(偵44054卷第87至88頁) 11、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偵44054卷第89頁) 12、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偵44054卷第91頁) 13、113年12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偵44054卷第153頁) 2 二、114年度偵緝字第1024號卷(下稱偵緝1024卷) 1、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資料(偵緝1024卷第75至77頁) 2、114年4月30日檢察官勘驗筆錄(偵44054卷第79頁) 3 三、114年度交訴字第169號卷(下稱本院卷) 1、114年12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43頁) 2、被害人廖秋美115年2月4日出具刑事請假狀(本院卷第249頁)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