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1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邦選任辯護人 詹閔智律師
林修渝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0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建邦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建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11月11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40109457號函及所附覆議意見書」、「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914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林建邦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之犯罪事實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林建邦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且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且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佳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070號被 告 劉源承
林建邦
上1人選任辯護人 陳凱翔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德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德城公司)承攬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大雅營運所之「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厚生路等汰換管線工程」之路面修復工程(下稱本案工程)。林建邦為德城公司設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前工地(下稱本案工地)之現場負責人,於113年10月26日下午,在本案工地進行施工時,本應注意施工工地之交通管制應依交通維持計畫實施,即應自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1024巷巷口即設置警告標誌封閉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車道,禁止汽車通行,又於中山路上設置三角錐警告標誌時,應設置前置警示區段、前漸變區段等路段,讓往來車輛有所警惕、緩衝,竟疏未注意及此,自中山路與溝心路之路口(下稱案發路口)起以L型設置三角錐警告標誌並封閉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之車道,嗣於113年10月26日16時34分許,劉源承駕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本案工地前時,因突遇車道封閉,欲通過案發路口偏左進入對向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羅婕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中山路同向行駛至本案工地前時,突遇車道封閉,欲通過案發路口欲偏左進入對向車道行駛,2車發生碰撞,羅婕溱因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頸部鈍挫、顱腦損傷及顱骨骨折等傷害而當場死亡。
二、案經羅婕溱之配偶張秉洋、羅婕溱之子張品宥委由唐樺岳律師、游亦筠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種類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供述證據 1 被告劉源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源承有於上開時間 ,駕駛上開半聯結車行經上址之事實。 2 被告林建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建邦係本案工地之現場負責人,本案工地於案發當時進行施工中,當時現場之三角錐係以L型之方式擺放(詳本署113年度相字第2160號卷第63頁)即神岡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車道自溝心路與中山路路口圍起封閉車道 。 3 告訴人張秉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張品宥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楊仕逸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楊仕逸受黃軍人力仲介公司派遣,案發當時於中山路與溝心路路口之指揮、疏導交通。 6 證人唐偉旻於警詢中之證述。 同上。 文書證據 1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劉源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用半聯結車之行車紀錄器檔案擷圖照片6張、現場附近店家監視器檔案擷圖6張、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檔案擷圖照片6張。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及車損蒐證照片29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1份。 車損及當事人死傷情形 。 5 被告劉源承車牌號碼00 0-0000營業用半聯結車之行車紀錄器(大餅)1張。 被告劉源承駕駛左揭半聯結車於案發現場之行車速度。 6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挖掘道路許可書1份。 案發現場進行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大雅營運所申請核准之「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厚生路汰換管線工程」。 7 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11月6中市警豐偵字第1130051077 號函附之相驗照片數張 。 被害人羅婕溱因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顱部鈍挫傷等傷害引致顱腦損傷及顱骨骨折死亡。 8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136109611號鑑定書1份。 被害人羅婕溱血液內未含有酒精成分。 9 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12年7月4日中市交行字第 1120038085號函文及所附交通維持計畫書1份 (含現況照片影本數張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大雅營運所會議記錄1份。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大雅營業所提出給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本案工地之交通維持計畫書、機車可通行、汽車應自中山路1024巷改道(非於路口L型設置警告三角錐及封閉道路)之事實。 10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96年11月修訂之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則影本1份及交通部 公路總局107年11月之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影本1份(網路資料)。 交通管制區應分有前置警示區段、前漸變區段、緩衝區段、工作區段、後漸變區段等5個區段、前置警示區段長度應在快速公路主線為800至1600公尺 ,如為彎道、上下坡路段或特殊情況,應酌予延長 等事實。 11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4月29日 中市車鑑字第1140001 945號函附之中市車鑑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1份。 被告劉源承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雙向多車道路段遇道路施工往左偏向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被告劉源承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之事實、被告林建邦為施工單位即德城工程有限公司在案發工地之現場負責人,於劃有分向限制線雙向多車道路段,佔用單向道路銑刨重鋪路面, 交通管制措施未完善,妨礙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 ,被告林建邦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之事實。 1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4年2月17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1400070 21號函附警方重測現場之三角錐位置及距離圖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A1交通事故現場重建簽到表影本1紙。 案發現場三角錐之擺放位置及距離、案發現場並無交通管制區之前漸變區段 、以三角錐L型擺放並自溝心路與中山路路口起始封閉中山路東往西方向之車道事實。 物 證 1 被告劉源承之聯結車行車紀錄器檔案、現場附近店家監視器檔案、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同警詢光碟)1張。 全部犯罪事實。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4年2月17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1400070 21號函附之重新測繪現場圖、全程錄影檔、現片及三角錐擺放確認無訛簽名表檔案光碟1張 。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源承、林建邦等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