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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1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1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源承選任辯護人 謝享穎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源承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源承為職業半聯結車司機,應知悉大型車輛行進中所產生之氣流將影響併行騎車者之穩定性,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16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本案車輛)沿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中山路1024巷巷口突遇路面修復工程工地所實施之車道封閉(德城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建邦所涉過失致死犯行部份,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因欲通過而偏左進入對向車道行駛,適有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中山路同向行駛在本案車輛前,劉源承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與併行車輛間之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偏左行駛超越羅○○所騎乘之機車,且未保持安全間隔,致羅○○之機車因本案車輛行進之氣流及近距離壓迫而失去穩定性,2車發生碰撞,羅○○因而人車倒地,遭本案車輛之第三輪壓過其頭頸部,因而受有頭頸部鈍挫、顱腦損傷及顱骨骨折等傷害而當場死亡。

二、案經羅○○之配偶張○○、羅○○之子張○○委由唐樺岳律師、游亦筠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1、269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因欲通過路口之工地而偏左進入對向車道行駛,碰撞被害人羅○○所騎乘之機車並輾壓被害人之頭頸部,致被害人受有頭頸部鈍挫、顱腦損傷及顱骨骨折等傷害而當場死亡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我當聯結車司機11年,當天開聯結車是要回家,事故地點我每天回家都會經過,但當天早上出門沒有在施工,是下班經過時才看到交通管制,我知道大型車行進間會有氣流問題,而更需要注意兩車並行距離,還沒有到施工路口時我原本有看到被害人,我在更早之前的紅綠燈路口,原本死者是騎在我的前面,我在管制交通前約三個車身距離時超越他,到了施工路口,那邊人車擁擠我有減速,我有跨越到對向車道事情就發生了,我有注意車前狀況,因為當時到事故地點前,我看到交通管制,我已經踩煞車放慢速度超車過他,我是往左偏進入施工地點,當時我已經超過他,而且我已經放慢速度,他是在我右後方,我經過之後後面車斗跳動一下,我才知道機車已經跑進來施工地點,所以造成這件不幸,我否認犯罪,我認為我沒有過失,我已經超過機車了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雖然在行車記錄器鏡頭畫面有八吋的分割畫面讓被告注意,但是根據相關刑事判決,也有認定在動態駕駛,一個人的動態視覺要注意前方又要注意車內分割鏡頭畫面,人的視覺是有限的,大型車輛產生之行車氣流,應該要考量當時的車速,當時被告車輛已經減速,被害人也減速了,被告認為他超越機車後,機車應該放慢速度禮讓被告,被告是相信機車應該會一直保持在被告右側,被害人的機車是自己失去重心,突然車整個偏移,認為被告沒有預見可能性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因欲通過路口之工地而偏左

進入對向車道行駛,碰撞被害人羅○○所騎乘之機車並輾壓被害人之頭頸部,致被害人受有頭頸部鈍挫、顱腦損傷及顱骨骨折等傷害而當場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明確,核與附表一供述證據欄所示之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如附表一非供述證據欄所示之書證等件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辯護人雖否認有過失,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注意車前狀況,因一般人雙眼前方之視野通常相當寬廣及頭部經常自然擺動,並非僅能直視所謂正前方,而不及於正前方之左、右兩側,參以前揭規範之目的在提高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確保行車及交通安全,故在解釋上,前揭規定所稱車前狀況,自應認除汽車駕駛人自然擺動頭部時雙眼視野所及之前方外,亦包括左、右兩側之人、車動態或道路狀況。就其中所謂兩車並行之間隔,參酌同規則第97條第1項第3款「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並行競駛」、第126條第2項「慢車行駛,不得爭先、爭道、並行競駛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等相關用語之規定,可知同法第94條第3項所謂車輛並行之間隔,當指兩車同向行進時,需注意與左右車輛之距離,避免有突發狀況時保有緩衝之空間,或是避免變換車道時或左右轉時因距離過近發生擦撞,以及避免對於左右兩側車道併行車輛形成壓迫及風險。又依一般生活經驗,交通安全宣導時常宣導人、車避免太靠近大型車以免被風壓捲、吸入而撞上車體,甚至造成周邊車輛、行人心理壓力,影響所駕車輛之穩定性。

⒉經本院勘驗本案車輛及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

果如附表二所示,可知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原本行駛於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後方,至距離事故地點前約3個一般轎車之車身時,被告已經看見前方因車道封閉導致可行駛空間狹窄,而本案車輛為體型龐大之營業用半聯結車,若超車勢必壓縮被害人可騎乘之空間,兩車難以保持適當之間隔,卻仍駕駛本案車輛超越被害人機車,超車時兩車間隔經目測僅約50公分,參以汽車行車大餅圖顯示當日下午16時25分至30分區間,本案車輛之時速約100公里,下午16時30分至35分區間,本案車輛之時速約5、60公里(見相卷第71頁),雖自勘驗中可見被告行經案發路口時有踩煞車減速慢行(見附表二之三、檔名: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16:32:18),但減速幅度並不明顯。再依後方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16:32:22至23時(見附表二之三、檔名: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所示,被害人機車因車道縮減先略為向左,而1秒後突然更往左偏移,顯與前述大型車行駛時兩側空氣會產生之向車尾中間集中之風壓使被害人所騎乘位於被告所駕半聯結車右側之機車被氣旋帶動向左傾倒之物理作用相符,若非車體失去穩定性,殊難想像被害人明知一臺體積龐大之半聯結車行駛於自己左側,仍突然飛蛾撲火般往左側靠近,足認被害人機車之向左偏移人車倒地,與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自被害人之左側通過有所關聯,自為灼然。被告雖辯稱係其車輛超越被害人機車後,被害人自己騎過來之說法,從本案車輛超越被害人機車至被害人人車倒地,過程僅有約3秒(見附表二之B車前方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16:26:38,及右側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16:26:41)以觀,足證若非被告超越被害人車輛,被害人之機車亦不會因此失去穩定性而人車倒地,使本案車輛之第三輪輾過其頭頸部,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⒊次查本件偵查中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見

偵卷第23至28頁),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雙向多車道路段,遇道路施工往左偏向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騎乘機車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然經本院審理時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覆議(見本院卷第141至145頁),覆議結果略以:被告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與被害人騎乘機車,行至道路施工處往左偏行時,均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互未注意車輛動態及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主因。本院審酌上揭鑑定報告未考量到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原為後車,其超越被害人機車後3秒內即發生事故,顯見被告超越被害人機車之駕駛行為在時機與距離的拿捏確有不當之處,被告應同為肇事主因而非僅屬肇事次因,應以覆議結果之認定較為可採。再者,被告身為具備11年駕駛經驗之職業駕駛,對於駕駛大型營業用半聯結車所生之危險性應有深切認識,其在距離事故地點前約3個轎車車身即已預見前方道路縮減,原本可作停車準備讓被害人之機車先行通過狹窄路段而避免事故發生,復參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見相卷第59、41至49頁),當時天候晴、有照明設備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工事中、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仍執意超越被害人機車,導致大型車輛逼近產生之氣流及壓迫感,製造被害人機車車身不穩之風險,堪認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與併行車輛間之安全間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如作停車準備)之過失,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之覆議意見亦同此認定。

⒋再參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結果

,認被害人死亡之先行原因,為機車騎士與他車車禍,致頭頸部鈍挫傷,其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則為顱腦損傷、顱骨骨折等節,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存卷可稽(見相卷第101、115至123頁),足認被害人確係因本案車禍事故導致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洵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又本案查獲經過

係警方接獲報案後到場處理,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見相卷第67頁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是本案被告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遵守相關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致肇生本件事故,導致被害人當場死亡外,同時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承受無法抹滅之傷痛,實屬不該;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等即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等請求從輕量刑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及被告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於本件事故與有過失,暨被告未曾有前科之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及其於本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職業聯結車司機,已婚、子女已成年,要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雖查被告未曾有前科紀錄,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完畢,告訴代理人到庭表示同意給予緩刑(見本院卷第151、286頁),惟被告迄至本院審理時均未坦承犯行,堅稱自己之駕駛行為並無過失,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認以不諭知緩刑為適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法 官 劉佳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證據清單】供述證據 壹、被告以外之人 一、證人即告訴人張○○(被害人羅○○之配偶) 1.113年10月26日警詢筆錄(相字卷第33至35頁) 2.113年12月3日偵訊筆錄(相字卷第157至160頁) 3.114年1月21日偵訊筆錄(相字卷第185至188頁) 4.114年7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1515(本院卷第45-49頁) 5.115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1430(本院卷第173-183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被害人羅○○之子) 1.113年10月27日偵訊筆錄(相字卷第95至99頁) 2.113年12月3日偵訊筆錄(相字卷第157至160頁) 3.114年1月21日偵訊筆錄(相字卷第185至188頁) 4.115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1430(本院卷第173-183頁) 三、證人楊○○(黃軍人力仲介公司派遣現場指揮交通) 1.113年10月26日警詢筆錄(相字卷第37至38頁) 四、證人唐○○(黃軍人力仲介公司派遣現場指揮交通) 1.113年10月26日警詢筆錄(相字卷第39至40頁) 五、證人陳○○(社口交通小隊警員) 1.113年12月3日偵訊筆錄(相字卷第157至160頁) 六、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游亦筠律師 1.114年1月21日偵訊筆錄(相字卷第185至188頁) 七、同案被告林建邦(德城公司工地現場負責人) 1.113年10月26日警詢筆錄(相字卷第29至31頁) 2.113年10月27日偵訊筆錄(相字卷第95至99頁) 3.113年12月3日偵訊筆錄(相字卷第157至160頁) 4.114年1月21日偵訊筆錄(相字卷第185至188頁) 5.114年7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1515(本院卷第45-49頁) 6.115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1430(本院卷第173-183頁) 貳、被告劉源承 1.113年10月26日警詢筆錄(相字卷第25至28頁) 2.113年10月27日偵訊筆錄(相字卷第97至99頁) 3.113年12月3日偵訊筆錄(相字卷第157至160頁) 4.114年1月21日偵訊筆錄(相字卷第185至188頁) 5.114年7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5-49頁) 6.115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73-183頁) 7.115年4月17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67-286頁) 非供述證據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相字第2160號卷(下稱相字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字卷第7 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重大、重要及A1類道路交通事故(件)紀錄(通報)單(相字卷第21頁) 3.員警職務報告(113年10月26日)(相字卷第23頁) 4.被告劉源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用半聯結車之行車紀錄器檔案擷圖照片6張、現場附近店家監視器檔案擷圖6 張、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檔案擷圖照片6 張(相字卷第41至43頁) 5.現場及車損蒐證照片29張(相字卷第45至57頁) 6.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字卷第59、60頁) 7.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字卷第61頁) 8.被告劉源承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相字卷第65頁) 9.被告劉源承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相字卷第67頁) 10.被告劉源承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相字卷第68頁) 1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相字卷第69頁) 1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相字卷第70頁) 13.被告劉源承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用半聯結車之行車紀錄器(大餅)1 張(相字卷第71頁)(相同:相字卷第263 頁) 14.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挖掘道路許可書(相字卷第73頁) 15.被告劉源承之駕駛人駕照資料、車籍基本資料(相字卷第91頁) 16.被害人之駕駛人駕照資料、車籍基本資料(相字卷第92頁) 17.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 年11月6 中市警豐偵字第1130051077號函附之相驗照片(相字卷第93、101、115至123、129至144頁) 18.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136109611號鑑定書、鑑定人結文(相字卷第149 、151 頁) 19.告訴人張○○、張○宥114 年1 月7 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相字卷第193 至195 頁) 2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相字卷第199頁) 21.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12 年7 月4 日中市交行字第1120038085 號函暨檢附「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厚生路等汰換管線工程」交通維持計畫書(含現況照片影本、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大雅營運所會議記錄)(相字卷第205 至260 頁) 22.被告劉源承之聯結車行車紀錄器檔案、現場附近店家監視器檔案、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置放相字卷光碟片存放袋)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070號卷(下稱偵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4 年2 月17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140007021號函附警方重測現場之三角錐位置及距離圖1 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A1交通事故現場重建簽到表影本1 紙(偵卷第15、29、31頁) 2.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 年4 月29日中市車鑑字第1140001945號函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鑑定人結文各1 份(偵卷第23至28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4 年2 月17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140007021號函附之重新測繪現場圖、全程錄影檔、照片及三角錐擺放確認無訛簽名表檔案光碟1 張(置放偵卷光碟片存放袋) 三、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11月之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影本(網路資料)(外放偵卷附件一) 四、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96年11月修訂之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影本(網路資料)(外放偵卷附件二) 五、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171號卷(下稱本院卷) 1.劉源承114年7月9日刑事準備狀暨被證1至被證2(本院卷第51-83頁) ①被證一:依起訴書證據清單物證編號1被告劉源承之聯結車行車紀錄器之「前鏡頭」檔案,自行擷圖共4張(本院卷第65-71頁) ②被證二:依起訴書證據清單物證編號1被告劉源承之聯結車行車紀錄器之「助手邊(即右後)鏡頭」檔案,自行擷圖共6張(本院卷第73-83頁) 2.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502、2914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95、99-104、109-111、117、121-123、125-127頁) 3.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31-137頁) 4.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11月11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40109457號函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含鑑定人結文(本院卷第141-145頁) 5.本院115年1月23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78-180頁) 6.被告劉源承115年1月23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本院卷第193-195頁) 7.小心大型車的行進氣流宣導(本院卷第197頁) 8.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9月19日中市車鑑字第1140009670號函(本院卷第231頁) 9.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9月26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40110925號函(本院卷第233頁)

【附表二: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78至180頁) 法官諭知勘驗光碟: 一、檔名:B車行車紀錄器(前方) 畫面顯示時間:2024/10/26 16:26:31時,被告劉源承所駕駛車輛(下稱本案車輛)行駛於中山路上此時可見原本行駛之車道前方擺放一排三角錐,被害人騎乘機車、頭戴安全帽行駛於本案車輛右前方慢車道。 2024/10/26 16:26:36時,本案車輛車頭已與被害人車尾平行,本案車輛已開始略往左方前進。 2024/10/26 16:26:38時,本案車輛車頭已與被害人機車車頭平行,本案車輛位在雙黃線上,被害人機車在本案車輛右側,此時可見被害人機車前車輪有明顯向左前進之移向。 2024/10/26 16:26:39時,畫面中已經看不到被害人機車,此時離三角錐約10公尺。 2024/10/26 16:26:45時,本案車輛停下。 二、檔名:B車行車紀錄器(右側) 畫面顯示時間:2024/10/26 16:26:37時,本案車輛行駛於中山路上。 2024/10/26 16:26:40時,本案車輛通過中山路及溝心路路口,此時畫面右方可見原本行駛之車道擺放一排三角錐,本案車輛即跨越雙黃線,行駛於對向車道。 2024/10/26 16:26:41時,被害人已經人車倒地,被害人之頭頸部位在本案車輛第二輪與第三輪之間。 2024/10/26 16:26:42時,被害人機車前方之三角錐倒下。 2024/10/26 16:26:43時,本案車輛的第三輪壓過被害人頭頸部,安全帽自本案車輛車下滾落向機車方向。 2024/10/26 16:26:45時,本案車輛停下,此時被害人身體癱在路面上,看不到被害人頭頸部情形。 三、檔名: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 畫面顯示時間:2024/10/26 16:32:18時,可見本案車輛與被害人機車均行駛於中山路上,本案車輛在左側有亮起煞車燈、被害人機車在右側,兩車中間距離約50公分至1 公尺。 2024/10/26 16:32:22時,被害人機車有明顯向左偏移之行向,本案車輛的煞車燈熄滅。 2024/10/26 16:32:23時,被害人機車突更往左方偏移,靠近本案車輛前方車輪後消失在畫面中。 2024/10/26 16:32:26時,可見被害人已經人車倒地,被害人之頭頸部位在本案車輛第二輪與第三輪之間,本案車輛的煞車燈亮起。 2024/10/26 16:32:27時,本案車輛的第三輪壓過被害人頭頸部。 2024/10/26 16:32:30時,本案車輛停下,此時被害人身體癱在路面上,看不清楚被害人頭頸部情形。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