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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1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1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家銘選任辯護人 吳呈炫律師

謝文凱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0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家銘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如附件本院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含金額、給付方法)履行賠償。

犯罪事實

一、李家銘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28日上午11時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沿臺中市大甲區南北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路○○號誌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交岔路口之右方車道已有車輛駛近路口,而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內;適有徐暎倫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東西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率以逾越該路段30公里速限之速度,以時速達70公里左右之高速駛進上開路口,以致兩車見狀均已閃避不及,徐映倫機車車頭於該路口內撞及李家銘車右前輪處之右側車身而肇事,致徐暎倫人、車倒地,經送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急救,於同日上午11時24分許,因所受有頭部撕裂傷合併顱骨、頸椎骨折等,導致創傷性休克而傷重不治死亡。李家銘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員警到場處理而尚未知何人肇事時,即當場主動向員警自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家銘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相字卷第17~20、97~99頁、偵字卷第41~42頁、本院卷第30~31、63、65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徐暎倫父親徐維茂於警詢、偵訊時均指證被害人確因本案車禍致死等情相符(見相字卷第21~22、98~99頁、偵字卷第41~4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暨車損照片、人身保險資訊作業連結等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5、33、35~37、39~40、51、53、55、57、61~66、67~76、77~93、103~115頁);且被害人確係因本案車禍受前述傷害並傷重致死,復有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函送相驗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等在卷足憑(見相字卷第31、95、101、117~125、127~135、137~138頁),是被害人確實因本案車禍傷重死亡無訛。

二、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並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被告駕照狀態及駕照種類欄之記載與駕籍資料可按(見相字卷第37、39頁),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理應就上開規定知之甚詳,駕駛時自應注意遵守。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該交岔路口確未設有任何號誌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可據(見相字卷第35頁),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駕車沿臺中市大甲區南北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路○○號誌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其行駛於左方車道,未確實見及右方車道已有車輛高速駛近路口,即逕自駕車貿然通過該路口,以致沿東西四路由東往西方向之左方車道行駛之被害人機車亦駛進該路口內,致兩車於路口內互撞而肇事,均據其供承甚明,已如前述,且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考(相字卷第61~66、67~76頁);又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以被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注意右方來車行駛動態,為本案車禍之肇事次因,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5月9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40027635號函暨檢附覆議意見書(覆議字第0000000案)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65~68頁),益證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至被害人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以高達時速70公里超速行駛進入 路口,致閃避不及而生車禍,亦有過失,並經上開覆議委員會認為肇事主因,有前揭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據(見偵字卷第65~68頁),惟此仍無解於被告所應負過失之責。復以被告上開過失與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受傷致死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被告自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責任。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家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相字卷第57頁),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重型車輛上路,一旦肇事,損害必鉅,尤應特別注意行駛道路之行車狀況,竟率爾輕忽違規肇致本案車禍,使被害人傷重死亡,肇致被害人家屬受有無從回復之痛苦,然被害人行車超速進入上開路口,對於車禍之發生過失更重於被告;另就被告其於本案犯行之前並無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良好,以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復與被害人家屬間成立調解並承諾依調解內容給付賠償,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46、47~48頁),且被害人家屬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機會(見本院卷第46頁),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自陳之高中畢業,目前在工地做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已婚,無子女,不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普通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上揭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自已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宣告之法定要件,考量被告係因一時疏虞,致罹刑章,惟犯後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瞭解所為有所錯誤,頗有悔悟之心,而其又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業敘明在前,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後,其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被害人家屬之權益,敦促被告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確實履行給付,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協議內容(含金額、給付方法),給付被害人家屬賠償金。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5-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