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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1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1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鳳齡選任辯護人 徐東昇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2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盧鳳齡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盧鳳齡於民國113年9月13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心路1段交岔路口處欲右轉彎進入文心路1段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交通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少線道、轉彎車應讓多線道、直行車先行等規定,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麥冠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1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途經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交通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即通過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麥冠華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創傷性硬腦膜下血腫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救治,仍於翌日(14日)3時43分許,因上開傷害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二、案經麥冠華之女麥苑羚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盧鳳齡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路段與文心路1段交岔路口處欲右轉彎進入文心路1段時,與被害人麥冠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創傷性硬腦膜下血腫等傷害,經送醫仍於翌日(14日)3時43分許因上開傷勢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麥苑羚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000-0000號、YJF-861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害人之林新醫療財團法人林新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9月24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39547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33頁至第41頁、第55頁至第81頁、第97頁、第111頁至第119頁、第125頁至第145頁),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為合格駕駛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而依當時天候狀況、路況均無不能注意之能事,仍疏未注意,逕自右轉,因而與同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之被害人發生碰撞,肇致本件事故發生,並使被害人因而死亡一節,除有前開被告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件外,另有臺中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1月20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11248號函暨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4月2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40013292號函暨所附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31頁、第107頁至第128頁、第31頁至第34頁),是被告對於本案事故發生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自足認定,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相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因而肇致本案事故,並致生本件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受有精神上之傷痛,所生損害非微;惟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有臺中市沙鹿區調解委員會114年3月20日114年民調字第036號調解書可憑(見偵卷第41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公司負責人、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尚有一名子女需扶養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114年7月15日簡式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犯後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又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確實履行完畢,為被害人家屬所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前開調解書及本院114年7月15日簡式審判筆錄可證(見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45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加強約束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期能促其知所警惕,確切記取其行為所造成危害之教訓。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蕭又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5-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