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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1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1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豪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09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家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四第一項前段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5、4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罪數: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

1、就過失傷害部分,爰審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為駕車疏未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貿然在交岔路口闖越紅燈,又貿然倒車,致與告訴人郭昀瑾發生碰撞,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右側髖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並考量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並無肇事因素;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53─54頁),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就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部分,爰審酌被告駕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後,知悉告訴人有受傷,竟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留下聯絡方式或提供必要救護,逕自駕車離去,所為並不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右側腕部挫傷、右側髖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爭辯;且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前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2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目前該案之緩刑期間尚未屆滿,是本案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之緩刑要件不符,依法無從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095號被 告 張家豪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現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豪於民國114年3月7日19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段○○○路○○路○○○○○○○號誌,其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交通號誌仍係紅燈、誤以為已轉換為綠燈號誌,貿然大力踩踏油門,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因而闖越紅燈號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張家豪發現交通號誌仍係紅燈遂踩踏煞車再倒車,適郭昀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朝馬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後,見張家豪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先闖越紅燈號誌又再倒車而出現在其車前,遂緊急煞車並因而人車自摔倒地,致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右側髖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詎張家豪於事故發生後,非但未協助郭昀瑾就醫,亦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復未留在肇事現場,又未向警察機關報告,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肇事現場。嗣警方到場處理,循線調閱監視器紀錄而查獲。

二、案經郭昀瑾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豪之供述。 1、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違規闖越紅燈號誌之事實。 2、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昀瑾之指證。 1、告訴人因被告之駕駛疏失,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事實。 3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 2、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3、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監視器影像光碟。 1、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現場狀況及車損情形。 2、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指示之駕駛疏失之事實。 3、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有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之駕駛疏失之事實。 6 員警職務報告。 本案查獲之經過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