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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1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1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耀鴻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2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江耀鴻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耀鴻於民國113年2月26日下午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業路由博愛街往黎明路方向行駛,行經大業路與博愛街8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氣晴,在乾燥且無缺陷柏油路面,無障礙物或遮蔽物,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目光專注於尋找右側路邊停車位置而疏未注意減速以準備隨時停車,適曾祈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業路往博愛街方向駛至,行經上開巷口欲左轉博愛街80巷往無尾巷行駛,亦未注意於左轉彎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於撞擊江耀鴻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身後人車倒地,受有右胸壁挫傷、右側第2-10肋骨骨折合併連迦胸、急性呼吸衰竭、右側大量血胸、右側鎖骨骨折、肝臟撕裂傷、雙下肢多處皮膚擦傷等傷勢,雖經立即送往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救治,仍於113年8月16日上午8時16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曾祈安之子曾嘉麟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江耀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嘉麟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曾祈安死亡證明書、113年12月23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130000712號函、114年4月7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140000204號函、病歷紀錄影本、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3月10日中市車鑑字第1140000451號函及鑑定意見書、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5月21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40038624號函及覆議意見書、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為行為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

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受到精神上之巨大悲痛,所生危害既深且鉅,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惟念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