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1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添強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55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羅添強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㈡被告羅添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已註銷,不
具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資格,此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佐(偵卷第135頁),詎其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其有上述過失行為,致生道路交通危險及告訴人紀棱珛損害,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法規,肇事
致告訴人受傷,且於肇事後雖有下車詢問告訴人之傷勢,然未得告訴人同意,或留下可聯絡之資料即行離去現場,所為不該。另被告犯後未能面對己過,迄今未與告訴人進行調解,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獲得彌補,再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情節;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其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惠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552號被 告 羅添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添強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屬無駕駛執照之人,竟於民國114年4月4日7時2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民權路由福龍街往五權路方向行駛於外側慢車道,途經民權路與五權路交岔路口欲切換至內側快車道左轉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晨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左後方來車,即貿然往左偏移變換車道,適有紀棱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權路往五權路方向行駛於中間車道欲直行通過上揭交岔路口,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紀棱珛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腕與手肘擦挫傷等傷害。詎羅添強明知其已肇事致紀棱珛人車倒地,可預見紀棱珛因此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仍基於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未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亦未呼叫救護車到場施以救護,復未留下姓名、電話或其他足以辨別姓名、年籍之聯絡方式予紀棱珛,即逕行騎車離去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紀棱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添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紀棱珛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撞到我的車尾,我認為我對事故發生無過失,且事故發生後雖然我知道告訴人有倒地,但我有留在原地問告訴人有沒有怎樣,但告訴人顧著報警不理我,我看告訴人倒地後也是馬上爬起來,所以認為告訴人沒怎麼樣,我為了趕上班先行離開現場等語。然衡諸常情事理,一般情況下倘遇機車碰撞進而人車倒地,縱非猛烈之撞擊力道,亦有極大可能致倒地之人受有擦挫傷或紅腫等傷勢,是被告辯稱不知告訴人受傷云云,洵無可採。再者,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目的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處罰其擅自「逃逸」之行為,至於行為人是否有過失,乃犯罪情節輕重或得否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問題,又關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可歸責於一方或雙方駕駛人,有待偵查或司法機關調查釐清,本不能徒憑駕駛人主觀判斷作為依據,並以此抗辯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是本件被告既已知悉告訴人騎乘機車摔倒在地,自應停留於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是被告辯稱其因自認無過失而離去現場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要無可採。 2 證人即告訴人紀棱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及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報警,亦未提供必要救助即自行離開現場之事實。 3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第二分局第二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查詢 ⑴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⑵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報警亦未留下聯絡資訊予告訴人即自行離開案發現場之事實。 ⑶證明車禍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天候晴、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事實。 ⑷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肇事時為無照駕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嫌及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另就被告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