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1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建龍選任辯護人 林嘉信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440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趙建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1 之本院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2 ):
㈠、犯罪事實第2 至3 行「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及」應予刪除;第10至11行「仍因右側氣血胸致創傷性休克併呼吸衰竭而死亡」補充更正為「仍因右側氣血胸致創傷性休克併呼吸衰竭而於同日8 時38分許死亡」。
㈡、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相卷第11頁)」、「被告趙建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本院交訴卷第33、178 、187 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本院交訴卷第115 至116 、143 至144 頁)」。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肇事前,即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自己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63頁)可憑,並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審酌本案事故發生情節、被告過失程度等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卻未注意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暨其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終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盧俊宇死亡之無法彌補結果;⒉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案發後與告訴人盧水旺、許瓊方達成調解,告訴人盧水旺、許瓊方於本院調解中表明不追究本案刑事責任,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訊問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 ,可見其就本案犯行之悔意;⒊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又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盧水旺、許瓊方達成調解等情,已如前述,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據實履行前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1 所示內容履行給付。倘被告未如期給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1 】本院調解筆錄【附件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403號被 告 趙建龍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建龍於民國114年2月10日7時9分前某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購買早餐,竟貿然將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曳引車臨停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適盧俊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1段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7時9分許,因自快車道偏駛慢車道後,追撞上開營業曳引車尾,隨即送往烏日林新醫院急救,仍因右側氣血胸致創傷性休克併呼吸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盧俊宇之父盧水旺、盧俊宇之配偶許瓊方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建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許瓊方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盧水旺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害人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清單報表、人身保險資訊連結作業、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事相驗報告及相驗照片、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檢驗報告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 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