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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東正治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東正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何東正治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中午1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其子何嘉昌),沿臺中市北區民權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該處劃設行車分向線(黃色虛線),應遵行在車道內行駛,且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照、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遵行在其車道內行駛之規定,即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而逆向駛入來車之車道,適有同路段對向前方由劉佳芸(何東正治提告劉佳芸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上址,雙方因此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劉佳芸因此受有右小腿擦挫傷、右肩部挫傷、軀幹挫傷、左臀挫傷等傷害。詎何東正治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且可預見劉佳芸人車倒地會受有傷害,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在現場為必要之扶助及救護,於同日中午12時22分許,仍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因在場民眾郭彥廷及時報警,經員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佳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犯行,辯稱:是告訴人來撞我的,我家房子倒掉,我要回嘉義,我買火車要去坐,告訴人本來要往英才路去,她半路衝過來,我按喇叭,後來她就撞倒我了,我爬不起來,叫告訴人拉我一下也不肯,告訴人在那邊講電話,是告訴人撞我,不是我撞她,我沒有逆向,我從來沒有騎逆向的,告訴人看到那邊沒有監視器就亂講,我要走的時候,我有告訴告訴人我南部房子倒掉,我要回去看房子,我是買1點39分的火車,我要去趕火車,我看告訴人點頭才離開的。我也不承認肇事逃逸罪,因為我有跟告訴人講,告訴人點頭,我才離開的,我有請她跟警察說如果警察來做筆錄的話,請她跟警察說我從南部回來後會主動去派出所做筆錄,所以我112年11月28日從南部回來時,我就請我兒子帶我去派出所,我本來11月29日要去,但警察叫我12月3日下午再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12年11月25日12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我駕駛NKA-6363號重機車,與一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我當時由新民高中出發要去民權路上御品香自助餐,我沿民權路快車道往英才路方向,至事故地點我見對方騎乘機車逆向在我正前方朝我駛來,我按喇叭告知對方並煞車,對方並無減速且仍直直朝我駛來就撞上了,後來對方見我打電話要報警,就把機車牽起來駕車逃逸。我右小腿擦挫傷、右肩部挫傷、軀幹挫傷及左臀挫傷。事故發生後他有停下查看,但當他見我要打電話報警時,他就騎車逃逸,未留下連絡電話,他也沒報警。我有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供警方參辦,對方駕駛為男性,年約50-60歲左右等語(見偵卷第29-35頁)。又告訴人於112年11月25日13時35分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有右小腿擦挫傷、右肩部挫傷、軀幹挫傷、左臀挫傷等傷害,亦有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7頁)可憑。其證述之車禍經過,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4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卷第51-53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見偵卷第55-7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7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見偵卷第83頁)、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4張(見偵卷第85-8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2張(見偵卷第89-9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10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135頁)在卷可稽。與告訴人之證述亦大致相符。

㈢、證人郭彥廷於警詢時證述:當時我剛在路邊停車,剛好看到路旁有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兩台機車的交通事故,當時兩台機車都還在馬路中央,應該兩台機車都有倒地,當時我看到一個年紀較長的男生把他的機車牽起來之後就駕駛離開了,當時倒地的另一台女生還坐在地上,我就前往協助他,並打電話報警。男生把機車牽起來之前我沒有注意看,但是男生把車子牽起來之後,沒有與女生對話,就馬上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125-126頁)。其證述內容,亦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10報案紀錄-電話錄音譯文(見偵卷第127-129頁)相符。

㈣、又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40-41頁,另與偵卷第85-87頁之截圖比對):

勘驗標的一檔案名稱:2023_1125_121811_141A (劉佳芸之機車行車記錄

器前鏡頭)檔案時間:4分59秒(自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2:20:31開始勘驗,筆錄誤載為監視器)①12:20:31

劉佳芸騎乘機車右轉民權路②12:20:39-12:20:41

何東正治逆向騎乘機車出現在劉佳芸正前方,並逐漸向劉佳芸駛近,於12:20:41時,劉佳芸按喇叭警示③12:20:42

雙方機車發生碰撞④12:20:44

劉佳芸機車倒地⑤12:20:47- 檔案結束(以下部份因機車已倒地,鏡頭並未錄

到雙方當事人,僅錄得兩造對話)劉佳芸:幹嘛啦!我這裡是往那的ㄟ!我這裡是往那的!何東正治:你騎旁邊嘛,你騎中間劉佳芸:我這裡是往那邊的,你要騎那一條。

(劉佳芸撥打電話與救護人員聯繫中)劉佳芸:ㄟ不好意思,他逃走了耶 (檔案時間:12:22:08)救護人員:我們這邊是派救護車啦,逃走肇逃可以跟警察講,

你叫救護車有人受傷嗎?劉佳芸:是不用,可是可能要警察。那不用沒關係路 人:小姐需要幫忙?劉佳芸:要路 人:他跑掉了喔?你有拍到他的車牌嗎?劉佳芸:我有行車紀錄器勘驗標的二檔案名稱:2023_1125_121811_142B (劉佳芸之機車行車記錄

器後鏡頭)檔案時間:4分59秒勘驗結果:

一、錄到之對話部份,與勘驗標的一均相同。

二、監視器畫面時間12:22:08-12 :22:12,何東正治騎乘MUB-3523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三、在何東正治騎車離開現場前,除勘驗標的一所載之對話外,並無為其他的表示。

㈤、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因被告騎乘機車逆向行駛,雙方閃避不及因而碰撞,而受有起訴書所示傷勢之事實,與卷內道路交通調查資料、診斷證明書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相符,堪認被告確有因逆向行駛之過失,因而導致雙方碰撞及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卷內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6月3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3600號函暨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交查卷第17-18頁),亦認為:1.何東正治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中央劃有分向線之雙向二快二慢車道路段,逆向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2.劉佳芸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與本院調查證據之結論相同,足以認定被告確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被告空言辯稱自己是被告訴人撞云云,全然無視自己逆向之過失,自無理由。

㈥、刑法第185條之4所稱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原稱肇事逃逸罪)於110年5月2日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為修正(並於同年月28日公布施行),主要係針對原條文規定「肇事」乙詞,內涵如何(究竟是否涵蓋故意、無過失等),認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故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並將無過失而逃逸者,列入本條處罰範圍(但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臻明確。又因原條文刑度部分,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認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且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爰就致人受傷(非重傷)而逃逸部分修正得處較輕之刑度。然修正後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並未依釋字第777號解釋理由書之併予檢討㈡之說明,要求立法機關於本條修法時應對停留現場之作為義務部分,參酌所欲保護之法益,制定發生事故後之作為義務範圍,例如應停留在現場,並應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等情為修正,於條文中仍維持「逃逸」乙詞,且未對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駕駛人應盡何種義務為詳盡之規範,僅於立法理由中說明:「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等語。由上述立法理由說明,大致可得知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除條文「逃逸」乙詞可推出之不應離開事故現場之「停留」義務外,並有「逃逸」字面文義外之「表明身分」、「通知警方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及「對事故現場為必要處置」等維護公共安全之義務。但是否上述新法修正理由中所揭露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應有之作為義務,若駕駛人僅遵守或違反其中部分行為時,是否即屬「逃逸」行為,自不可一概而論,應視實際情況有所取捨或輕重有別,否則又會落入釋字第777號解釋所指摘可能有「文義不明確」或「違反比例原則」等違憲疑義。依據88年增訂本條之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及102年提高本罪法定刑之修法說明:「肇事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修正原條文,修正肇事逃逸刑度」等語觀之,本條立法之規範目的主要在於保障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即係為能即時救護被害人,減輕其死傷結果之發生。至「維護交通安全」,為本罪列入公共危險罪章之最終理想,自不宜於「保護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之主要目的外為過度擴張之解釋,例如,因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如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導致二次車禍死傷結果之發生,或已參與救護並協助被害人就醫,但隱匿其真名或正確聯絡方式、謊報他人姓名或中途遁走等,若遽認均係逃逸行為,即有牴觸刑法上之罪刑法定原則、不自證己罪原則、謙抑主義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慮(至是否因其未為適當防止設施導致二次交通事故發生,涉有過失致人於死傷;或謊報駕駛人身分,有無另犯偽造文書或誣告他人犯罪等罪嫌等,另當別論)。準此,駕駛人於發生事故後至少必須履行「停留現場」、「協助(包括委請他人)傷者就醫」義務。至表明駕駛人真正身分、報警處理、協助警方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及便利被害人之事後求償等,應非本罪處罰之主要目的,至多僅能認係不違反本罪規定所產生之附隨義務或反射利益,然究否構成「逃逸」行為,尚須視個案具體情形綜合其他因素而為判斷,非一有違反即認應成立「逃逸」行為(例如發生交通事故後,被害人已明顯死亡,已無救護之可能,駕駛人雖停留現場,但無任何作為或處置,導致第二次車禍發生,或故意對到場員警隱瞞真實身分而藉故遁去等,自得作為是否為「逃逸」行為評價之參考)。是駕駛人若已盡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協助死傷者就醫之義務,原則上即足以達到制定本罪之主要立法目的,至有無完成其他不法內涵較低之作為,僅係交通事故發生後所衍生之刑事、民事或違反交通規則之行政處罰等責任問題,自不宜為條文「逃逸」文義範圍之目的性擴張解釋,對於駕駛人超出立法主要目的以外之義務違反,一律科以刑罰。尤僅因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隱瞞身分,可能致被害人或其家屬求償陷入困難,即認應科以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之重罪,更會陷入不宜以刑罰方式解決民事糾紛之窠臼,有違已具國內法性質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僅因無力履行契約義務,即予監禁。」反面釋意,且非刑罰制定目的原係為阻嚇再犯及欲仿傚者和其他相似行為,具有最後手段性,而後始行撫慰、補償被害者之宗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雖辯稱其有跟告訴人講其南部房子倒塌要趕回去,告訴人有點頭同意其離去等語,然此與告訴人及報案人郭彥廷之證述不符,且從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之結果可知,被告從未告知上情,亦無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或告知如何處理,即率然其乘機車離去,其所辯顯然悖於事實,自無可採。被告另辯稱後續有與員警相約做筆錄等語,但被告於肇事後不顧告訴人安危,並未做任何適當處置即離去,斯時即成立犯罪,不因後續有配合製作筆錄而受影響。被告因其過失,導致發生交通事故,且因告訴人倒地,被告必然可以預見告訴人可能因此受傷之情況下,然逕自離去,上開行為成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甚為明確,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解,當無可採。

㈦、至於被告於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並提示截圖後,曾一度辯稱騎車之人非其本人(見本院卷第51頁),但此與被告起初辯稱是告訴人來撞我等語互為矛盾,且證人即被告之子何嘉昌(即被告騎車機車之車主)偵查中具結後亦證述:騎機車的駕駛人是我父親何東正治,就是他穿的衣服,安全帽也是。但是我父親跟我說他是被撞的等語(見偵卷第145-147頁),堪認被告確為行車紀錄中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人,此部分辯解自無可採。被告另聲請調查現場有無監視器云云,但本案已有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可還原事發經過,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㈧、綜上,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東正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⒈被告因逆向行駛等過失,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導致告訴人因

此受傷,已有不該,更進而未留在現場為必要之救護等措施,逕自逃逸離開現場,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於本案行車事故,應負擔全部過失責任之情形。

⒊本案從行車紀錄器等客觀事證,被告逆向行駛、發生交通事

故逃逸等情節均甚為明確,被告仍否認犯行,甚至指摘係遭告訴人所撞,全然無視其個人之逆向情形,犯後態度不佳,且迄今尚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情形。

⒋被告前有竊盜罪(71年間)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頁)。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健康狀況(本院卷第73頁),及被告於行為時已79歲,年事已高等一切情狀。

⒍綜上,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裁判日期:202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