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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1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1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政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15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政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政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關於「自用小貨車」之記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以107年易字

第23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②肇事逃逸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法院以107年交訴字11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件接續執行(另包含前案撤銷假釋之殘刑2年1月1日),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7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並認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檢察官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盡舉證責任,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所犯肇事逃逸之罪部分罪質相同,均為故意犯罪,足見前案之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蘇煌傑於偵查中陳稱:行經肇事地點,當時號誌為綠燈,我看到前方不知幾公尺有停一部廂型車,我看到時是綠燈,可能是對方已經從紅燈轉換成錄燈,但他還沒前進,我見狀煞車但已閃避不及,因此我車前車頭便撞上該車後車尾等語(見偵卷第173頁),佐以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車尾毀損,而告訴人騎乘機車車頭確有明顯撞擊痕跡等情,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9-105頁),堪認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行駛於同一車道,且被告係停於告訴人之前,無從注意其後方告訴人之行車情形,而本件事故係因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亦堪認定。然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竟因當時駕駛贓車而未報警處理或採取救護,逕自離開現場,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加重事由以及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未待警方到場處理,或對告訴人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即駕車離開現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然審酌本案客觀情節,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嚴重,告訴人尚不至於因被告離去即發生難以彌補之危害,被告逃逸後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尚非重大;復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告訴人亦表示不提出任何告訴,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肇事後逃逸所生之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152號被 告 林政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峰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3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1案)(下稱甲案)。復因肇事逃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113號、107年度訴字第108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2案)(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另包含前案撤銷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2年1月1日),於民國111年5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7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11日2時12分許,駕駛林金正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所涉竊盜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018號判決確定在案),沿臺中市龍井區中華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1段與茄投路1段交岔路口停等紅燈號誌時,適同向後方有蘇煌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突見林政峰上開車輛因閃煞不及而追撞該自小貨車車尾,致蘇煌傑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大腿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林政峰肇事後,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且未對現場傷患為必要之安全救助,亦未留下個人資料及聯絡方式,即逕自駕駛自小貨車離開現場。經員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政峰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未留在現場對傷者施以救護或為相關救助措施,即逕自逃逸離去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被撞得很輕微,告訴人應該沒受傷,我當時駕駛贓車,怕被警方查獲,才離開現場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蘇煌傑於警詢(含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及偵查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證人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未留在現場對證人施以救護,即逕自逃逸離去之事實。 3 證人林金正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臺中市龍井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舉發違反道路交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察報告 佐證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未留在現場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或為相關救助措施,即逕自逃逸離去之事實。 5 光田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佐證被害人於案發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6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31號、107年度交訴字第113號、107年度訴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等在卷可稽,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又依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累犯是否加重其刑,應考量累犯者是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查本件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手法相同近似、侵害法益種類相同、惡性程度重大,且前案執行完畢距本案案發時間約2年,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顯然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再被告亦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請依前揭解釋及裁定意旨,加重被告刑度。末請審酌本件車禍係因被害人於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被告上開車輛,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