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2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珈合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珈合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珈合(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另經本院判決)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上午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西往東方向沿臺中市沙鹿區三民路與中清路7段交岔路口旁小路行駛至該小路與中清路7段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該處為其行向無號誌、其餘方向有號誌管制之不規則交岔路口,須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自小路行駛而出即行右轉快速前行中清路7段。適告訴人羅浩天騎乘機車(車號詳卷),由西南朝東北方向在上開中清路7段右側等待綠燈亮起後起步左轉欲進入三民路,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被告之車輛快速接近後緊急剎車,其機車因此失控摔倒(無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肘挫、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大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14交訴252卷第35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陳嘉凱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