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2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至善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9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至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至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4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369號調解筆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037號
簡易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接續執行拘役50日後於110年12月2日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之違反保護令案件,與本案之犯罪行為態樣並不相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前後所犯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收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不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明知在顯有
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且開啟車門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後方是否有行人或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在路口,復未注意後方來車,即逕自開啟左前車門而使告訴人黃安珣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失控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肢體多處、左髖及右膝擦挫傷之傷害,又其知悉告訴人可能因車禍事故而受傷,卻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或採取報警、呼叫救護車到場等適當措施,反逕自駕車逃逸,置告訴人之安危於不顧,所為實有不該;並慮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雖有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但並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5頁),並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36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1至192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5頁),暨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9、1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犯過失傷害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964號被 告 王至善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 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至善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03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18日23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臺中市北區太原路二段與綏遠路一段路口,明知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且開啟車門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後方是否有行人或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圖一時之方便,逕自將其所駕駛之A車違規停車在上開路口,王至善復未注意後方來車即逕自開啟左前車門,適同向後方之黃安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臺中市北區太原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駛近,見狀緊急煞車致B車失控倒地,黃安珣因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肢體多處、左髖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詎王至善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黃安珣已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竟仍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駕駛A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安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至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至善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違規停車後開啟A車車門下車,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告訴人黃安珣當時跟我的距離是非常遠的,我認為告訴人摔車與我無關就走掉,我是事後收到傳票才知道可能觸犯肇事逃逸。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安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照片12張、現場蒐證照片9張。 1.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2.被告王至善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後方是否有行人或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因素之事實。 3.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黃安珣受傷後,隨即逃逸之事實。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黃安珣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告訴人黃安珣補充113年9月18日交通致傷逃逸案件案發情形文件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被告王至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王至善就肇事逃逸罪嫌部分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設,固不以行為人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惟為貫徹「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意旨,如已確知發生車禍,但於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之前,即貿然離去,仍不能解免肇事逃逸之罪責,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判決要旨可參。復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此亦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要旨可憑。本件被告王至善明知其車輛在肇事地點違規停車,且突然打開車門之動作與告訴人發生受傷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下車查看因而知悉告訴人黃安珣自B車上摔倒跌坐在地上,然竟於未確定告訴人已獲得救護之前,即貿然離去,既未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亦未讓告訴人、警察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告訴人同意後即逕行離去,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揭2罪,罪質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肇事逃逸案件,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以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宗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蕭亦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