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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2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2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項小琼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298號),嗣經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114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項小琼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項小琼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5日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於111年5月27日確定。

二、項小琼於上開判決確定後10年內之113年11月1日凌晨2時起,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太平之星KTV工作處所因接待友人飲用啤酒後,雖知悉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注意力、反應、判斷及操控能力均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主觀上雖無致他人於死傷之故意,然客觀上能預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若稍有不慎發生交通事故,可能造成其他人傷亡之結果,仍基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4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臺中市太平區長億六街由長億路往永祥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5時1分許,項小琼途經臺中市太平區長億六街與太平一街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應減速慢行,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當時天候為有風、下雨、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上情,適行人洪桂桐沿行人穿越道欲步行穿越長億六街時,直接撞擊洪桂桐倒地,導致洪桂桐受有右側頭部外傷併中線偏移併顱骨骨折等傷害,洪桂桐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緊急救治,員警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凌晨5時29分許,對項小琼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嗣洪桂桐經急救後,仍於113年11月7日17時42分許因中樞衰竭而宣告死亡。

三、案經洪桂桐之家屬陳淑媛、洪志坤共同委由蔡順旭律師提出告訴及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項小琼及其辯護人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60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經本院依法調查後認亦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7、133頁;本院交訴卷第57、11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洪志坤、證人陳淑媛分別於警詢時及具狀證述明確(見相卷第21-24頁;偵卷第27-28、105-107頁),另有如附表所示書證(詳見附表)在卷可參。

㈡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

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亦即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預見將發生一定之加重結果,但因行為人之疏虞(即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致發生該加重之結果而言,故加重結果犯就基本犯罪而言,為故意犯;對加重結果而言,則具有過失犯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學理上稱為「故意與過失之競合」,以行為人對於基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人於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並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飲用酒類,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其顯因酒精影響,導致其注意、判斷、反應與操控能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其主觀上雖無致他人於死傷之故意,然衡情在客觀上能預見酒後駕車上路,因注意、反應、操控能力等均降低,若稍有不慎,可能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其他人傷亡之結果,其當具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駕車之故意無誤。又以被告案發時之年齡,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等經歷(見本院交訴卷第114頁),本應知悉並遵守上開等交通規定,而依當時天候為有風、下雨、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如附表所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經案發地點本應注意上開等規定,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減速慢行、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致直接碰撞被害人洪桂桐倒地,發生本案事故,足認其違反前揭規定而有過失甚明,且被告前述飲酒後上路、撞擊被害人等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706號判決判處罪刑,並於111年5月27日確定(詳如下述),其於該案確定10年內再犯本案,確已該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之加重結果犯要件。是以,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現行(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⒉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

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民國100年11月30 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修正前)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而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立法上又未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修正前)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故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如再予加重,亦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故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時,不能再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被告雖有前述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亦屬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加重要件,與同條項第3款酒醉駕車同屬該條項之加重事由之一,然刑法第185 條之3第3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既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且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是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罪而併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各款等情形,如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予加重,即有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之情,則此一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事由,即不再予以加重,附此敘明。

⒋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706號判

決判處罪刑,並於111年5月27日確定,嗣於111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規定,係立法者認為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歷此司法程序本應心生警惕、自我節制,以免重蹈覆轍,倘於10年內再犯,即屬具特別實質惡性之人,故選擇以此作為特殊構成要件,予以較重之刑罰,則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規定既已含有對10年內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者之負面評價,若再適用累犯規定,揆諸上開說明,亦屬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當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相卷第67頁),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衡以被告本案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⒍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

成立並賠償完畢,請求依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 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5台上字第952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犯行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有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業如前述,與本案犯行之時間相距不過2年餘,其又係直接碰撞沿行人穿越道欲步行穿越道路之被害人,過失程度非輕,與其所犯情節相衡,難認有何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顯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

處罪刑確定(此事由不重覆評價),對立法嚴懲酒後駕車之違法行為,且歷經多次修法加重處罰一事當有所知悉,其猶漠視法令限制及行車安全,為圖一時交通方便而心存僥倖,於因接待友人在前述工作場所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之情形下,自該工作場所離開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酒後操控能力下降,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禮讓行人而撞擊當時正沿行人穿越道欲穿越道路,而無任何與有過失情狀之被害人,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非輕,造成被害人死亡,致被害人家屬承受難以抹滅之傷痛,所為應予嚴厲責難;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陳淑媛、洪妙宜、洪志明、洪志坤成立調解並依約賠償33萬元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交訴卷第73-74頁)附卷可佐,參酌其所提出之台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卷附手寫資料等件,被告已漸知悔悟;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KTV之清潔工作,日薪約1000元,之前為越南籍,依親來臺灣約27年,取得臺灣身分證至少5年,配偶已過世,有一位成年子女,哥哥、姐姐仍在越南,不用扶養家人(見偵卷第133頁;本院交訴卷第114、119頁)之工作、經濟、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江健鋒法 官 毛妤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證據名稱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13年度相字第2259號卷 1.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1月7日診斷證明書、病患離院 簡要病歷(相卷第27-29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酒 精含量0.81mg/L】(相卷第31頁) 3.監視器畫面擷取影像照片10張(相卷第39-43頁) 4.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相卷第45-51頁) 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第53頁) 6.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卷第55-57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洪 桂桐就醫治療,無法製作資料)(相卷第61頁)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相卷第63頁)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項 小琼】(相卷第67頁)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相卷第71-73頁) 10.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相卷第75頁) 11.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資料(相卷第81頁) 1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17-TBZ號重型機車】(相卷第83頁) 13.相驗筆錄(相卷第103頁) 1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111頁) 1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卷第113-121頁) 16.本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605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項小琼 、案由公共危險】(相卷第133-134頁) 17.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速偵字第321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被告項小琼、案由公共危險】(相卷第135 -136頁 18.本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706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項小琼 、案由公共危險】(相卷第137-140頁) 19.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相卷第 141頁) 20.相驗照片8張(相卷第155-160頁) 2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國民參與審判案件被害影響陳述意見 表(相卷第161-166頁) 22.被害人生活照(相卷第167-200頁) 23.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13年12月4日中 監單中二字第1133099188號函覆資料【被告於91年8月12日 換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該駕照於100年9月8日至101年9月 及111年6月30日至112年6月29日受酒駕吊扣之處分;次查 迄本函發文日止其駕照無吊銷紀錄】(相卷第201頁) 2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3年12月8日中市警太分偵字 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太平分隊110報案紀錄 單(相卷第203-209頁) 25.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2月12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 39號函檢附洪桂桐病歷影本(相卷第227-353頁) 26.法醫補充意見(相卷第355-356頁) 27.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相卷第357-364頁) 28.監視器影像光碟(卷後證物袋) 二、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6298號卷 1.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95 頁) 三、本院國審交訴卷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準備暨補充理由書(一)併檢附 證據清單(本院國審交訴卷第51-57頁) 2.本院協商會議紀錄(本院國審交訴卷第61-69頁) 3.本院公設辯護人114年4月14日準備程序書(一)(本院國審 交訴卷第75-76頁) 4.本院公設辯護人114年5月8日準備程序書(二)(本院國審 交訴卷第109頁)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