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2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芯恬指定辯護人 蔡韋白律師(義務辯護)
朱永字律師(義務辯護)訴訟參與人 吳念祖(地址詳卷)代 理 人 林羣期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802號、113年度偵字第4406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芯恬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向訴訟參與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另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三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林芯恬自民國113年7月19日凌晨2時起至3時止,在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酒吧內,飲用酒類後,已因酒醉而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其主觀上雖無致人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能預見酒精成分將導致其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能力及駕駛操控能力降低,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有可能因而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其他交通參與者或用路人死亡結果的情況下,仍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7月19日凌晨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中區光復路往三民路二段方向行駛,嗣行經光復路與平等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近行人穿越道應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遇吳春良沿平等街往公園路方向之行人穿越道,欲步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遵守號誌管制,貿然闖越紅燈步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林芯恬因飲用酒類致精神、辨識、注意能力及行車操控能力皆受酒精效用影響而未能注意前方有行人穿越馬路之車前狀況,繼續騎乘機車向前直行,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撞擊吳春良而肇事,致吳春良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顱腦損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除將吳春良送往澄清醫院平等院區急救並進行腦部手術,且對林芯恬實施酒測,而於同日凌晨5時57分許,測得林芯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吳春良則於113年7月20日下午3時許,因傷重不治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二、案經吳春良之姪子吳念祖委任林羣期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被告林芯恬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113國審交訴6卷第264頁、本院114交訴275卷第41頁至第45頁),爰不贅敘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供承不諱,核與訴訟參與人即告訴人吳念祖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113年7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113偵38802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113年7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113相359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113年8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113偵44061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113年11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113偵38802卷第299頁)、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113年12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113偵38802卷第30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13偵38802卷第61頁、第27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13偵38802卷第63頁至第65頁)、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13偵38802卷第8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13偵38802卷第69頁至第8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被告接受酒測之翻拍照片(113偵38802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245頁至第2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113偵38802卷第45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13偵38802卷第47頁)、檢察官113年9月5日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3偵38802卷第165頁至第171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3偵38802卷第251頁至第259頁)、員警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3相359卷第57頁至第73頁、113偵38802卷第261頁至第267頁)、Google地圖(113偵38802卷第281頁)、碰撞處地圖(113相359卷第55頁)、110報案紀錄單(113偵38802卷第87頁至第8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3偵38802卷第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113偵38802卷第5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偵38802卷第91頁)、被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13偵38802卷第93頁)、澄清綜合醫院113年9月12日函(113偵38802卷第197頁)、現場照片及相驗照片(113相359卷第75頁至第85頁)、澄清綜合醫院113年7月20日診斷證明書(113相359卷第115頁)、相驗筆錄(113相359卷第13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113年7月29日函檢送相驗照片(113相359卷第157頁至第171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13相359卷第145頁、113偵38802卷第123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13相359卷第147頁至第156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113相359卷第173頁至第17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113相1679卷第7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被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綠燈時段進入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暫停讓沿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行人先行,為肇事主因,而被害人吳春良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沿行人穿越道穿越路口,為肇事次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11月11日函檢送【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書1份在卷可憑(113偵38802卷第239頁至第244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
㈡按動力交通工具雖可便利生活,然亦同時存有更高之法益侵
害風險,我國現行法令(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人課予各項注意義務,諸如駕駛人本身應保有適格之駕駛能力、應確保動力交通工具具備行駛之安全性、應注意道路交通環境及周遭危險等,並設有相應之行政罰,駕駛人倘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致生生命或身體法益之實害,且對於法益侵害之結果發生具備預見可能性、結果避免可能性者,則應負過失罪責。立法者另就其中危險性較高之違反注意義務情形,或以抽象危險犯形式予以前置獨立處罰、再與特定過失實害行為間成立加重結果犯(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項);或作為過失實害行為之法定加重事由(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而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生之過失實害行為,縱同時或先後違反數個注意義務,由於行為人之過失實害行為僅有一個,不論採取「過失併存說(所有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均為過失行為之一部分)」或「階段性過失說(僅有最接近實害結果發生之違反注意義務行為始構成過失行為)」,其過失實害行為均僅能受一次之非難評價,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列舉10款危險性較高之違反注意義務行為,明定有該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如無照駕車、酒醉駕車、毒駕、嚴重超速、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應就行為人之過失實害罪責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於行為人同時有數個該條項之加重行為,依前開說明,亦僅得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就服用酒類、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達一定濃度或已致不能安全駕駛,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以抽象危險犯形式予以前置獨立處罰,然行為人進而有過失致死、過失致重傷等過失實害行為時,即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論以該項之加重結果犯,且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所援用之同條第1項規範對象,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範對象相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法定刑,較諸適用刑法第276條或同法第284條後段規定、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所得之法定刑為重,應認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論處,對於行為人之整體行為已為充分之非難評價,縱行為人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其他各款之違反注意義務行為,亦無從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方符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且未依規定禮讓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優先通行,致所騎乘之機車不慎撞擊被害人後,致被害人傷重死亡,被告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至被告雖另有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情,而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加重事由,然依前開說明,自無從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主動向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113偵38802卷第83頁),足認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肇事者,參以,被告犯罪後並未逃避後續偵審程序,歷經偵查及審判,始終坦承犯行,足見其願接受裁判,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於被告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造成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及其家屬承受失去至親之莫大傷痛而言,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而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尚難認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㈤本院審酌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具有危險性,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8毫克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因酒後控制力薄弱,疏未注意並禮讓前方行人之車前狀況過失,騎乘機車撞擊其前方之行人即被害人而肇事,造成被害人不幸喪生,對被害人的親屬,形成永難彌補之遺憾,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經測得之酒精濃度逾法定標準之情節,並非嚴重,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害人亦有未遵守號誌闖越紅燈之重大違規之情節,堪認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固屬鉅大,但其犯罪情節難認嚴重,且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114交訴275卷第69頁),足認被告平日素行尚佳,被告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親屬即訴訟參與人成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訴訟參與人協助處理被害人後事的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33萬元,訴訟參與人同意不追究被告的刑事責任,而被告除成立調解當場給付5萬元外,迄今均有遵期履行分期款項等節,除經被告與訴訟參與代理人陳述明確外(本院114交訴275卷第49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與被告透過網路轉帳紀錄畫面6紙在卷可憑(本院113國審交訴6卷第197頁至第198頁、本院114交訴275卷第57頁至第67頁),堪認被告付出誠摯努力嘗試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且取得被害人親屬的諒解,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應負主要過失責任、被害人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亦有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之過失程度(參閱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113偵38802卷第241頁至第242頁】)、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情節,尚非嚴重,以及被告自陳其學歷為大學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待業、經濟來源仰賴母親支援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114交訴275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本案屬初犯,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被告因一時酒後騎乘機車肇事,致罹刑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中始終坦承犯行,且積極與被害人親屬達成調解,目前均按調解筆錄分期履行中,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尚具悔意,且有意願付出代價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本院綜合審酌被告酒後騎機車行駛於道路之行為,固屬可議,惟被告已對自身犯行,有所反省,事後並有具體彌補作為,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犯罪紀錄之良好素行,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處刑,日後應有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應讓被告有改過遷善之機會,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被告就其承諾分期賠償訴訟參與人的33萬元款項,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履行合計8萬元,剩餘款項仍待被告按期履行,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確實履行調解筆錄之約定內容,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本院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被告依前述調解筆錄記載內容履行(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宣告之。
另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致為本案犯行,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理解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道路交通安全所造成的威脅與危險,藉以導正其酒後駕車之危險行為,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以期建立被告遵守法律規範之觀念,藉以預防被告再犯。再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薛雅庭法 官 顏鈞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訴訟參與人 給付總額 給 付 方 式 吳念祖 新臺幣33萬元 ⑴已於民國114 年7 月3 日當場交付新臺幣5 萬元予吳念祖收受無訛。 ⑵剩餘新臺幣28萬元,自民國114年8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