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交訴字第2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HOANG VAN QUANG(黃文光)選任辯護人 陳詠琪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920、4818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裁定如下:
主 文HOANG VAN QUANG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HOANG VAN QUANG前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5日訊問後,認為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資料存卷可佐,可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人於死,以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為逃逸移工,無穩定工作之經濟基礎,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具有羈押原因,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手段及犯後態度,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裁定自114年12月5日起羈押三月。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2月13日訊問被告,綜合全部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人於死,以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之罪等,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被告既係逃逸移工,仍顯有逃亡之虞,前開羈押之原因仍存在。而本案雖已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5年3月6日宣判,然尚可能有後續上訴程序或者刑罰之執行程序,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後,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自115年3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毛妤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慧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