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2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HOANG VAN QUANG(中文名:黃文光)選任辯護人 陳詠琪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9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005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A00000000000005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以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5行「駕駛向HOANG VAN TRUNG(中文
名:黃文忠,下稱黃文忠)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應補充更正為「駕駛向HOANG
VAN TRUNG(中文名:黃文忠,下稱黃文忠)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嚴重傷勢」,
應補充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頸部及肢體多重外傷骨折出血」。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6行「葉坤宏因傷勢過重」,應補充為「葉坤宏因傷勢過重導致創傷性休克」。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予以加重其刑,變更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24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
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執意駕車上路,且疏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使被害人死亡,其舉對道路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尚無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
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行車事故後,雖未待警方到場即先行離開而逃逸,但被告嗣於同日9時40許即自行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二中隊投案,並主動向員警承認肇事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二中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憑(見偵卷第35、61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就肇事逃逸犯行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汽車,
復未於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因而導致被害人死亡此等無法彌補之結果,造成其家屬難以抹滅、無法承受之痛楚,所造成之損害甚鉅;更甚者,於肇事後為逃避責任,竟未報警處理或對被害人施予任何救護,即逕自離去,罔顧被害人之生命安全,影響被害人即時獲得醫療救護之權益,更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導致後續調查本案交通事故責任歸屬之困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今已先給付第一期款等情,有本院115年度中司移調字第565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以及其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在工廠工作、月薪約新臺幣1萬3,000元、家庭經濟狀況貧窮、有3名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驅逐出境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越南籍人士,其在我國境內居留效期至民國109年1月30日,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3頁),卻逾期居留且行方不明為逃逸移工,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將使其四處流竄,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爰依前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靖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毛妤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慧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920號114年度偵字第48189號
被 告 A00000000000005 (越南籍,中文名黃文光)
選任辯護人 陳詠琪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005(中文名:黃文光,下稱黃文光)為逾期居留之越南籍逃逸移工,且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4年8月11日7時20分許,駕駛向HOANG VAN TRUNG(中文名:黃文忠,下稱黃文忠)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臺中市北屯區仁平街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崇德六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通過上開路口。適有葉坤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崇德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口時,撞擊黃文光所駕駛之本案車輛左側車身,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嚴重傷勢。黃文光竟另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犯意,未留於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停留現場處理,將本案車輛棄置於案發路口旁,即逕自徒步逃離現場。葉坤宏因傷勢過重,於同日8時21分許仍不治死亡。嗣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4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文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與死者葉坤宏發生車禍,發生車禍後未留在現場報警或通報救護人員並逃逸之事實。 2 證人黃文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車輛是由被告向證人黃文忠商借並駕駛之事實。 3 告訴人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死者葉坤宏因本案車禍死亡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32紙、監視器翻拍照片5紙、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1紙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與死者葉坤宏發生車禍,發生車禍後未留在現場報警或通報救護人員並逃逸之事實。 5 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案發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與死者葉坤宏發生車禍,發生車禍後未留在現場報警或通報救護人員並逃逸之事實。 6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國立台灣大學114年9月24日校醫字第1140085884號函附電腦斷層掃描鑑定資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146107415號毒物化學鑑定書、本署114年度相字第1704號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屍體照片36張 證明葉坤宏因本案車禍死亡之事實。 7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11月28日中市車鑑字第114001066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無照駕駛本案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遵守支線道車應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之事實。 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4年9月16日中市警鑑字第1140085551號鑑定書 證明在本案車輛中發現之方向盤、咖啡罐瓶口、手煞車檢出同一男子DNA-STR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
二、核被告黃文光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人於死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等罪嫌。
其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高靖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6條貨車必須附載隨車作業人員者,除駕駛人外,應依下列規定,並須隨時注意行車安全。
一、大貨車不得超過四人,小貨車不得超過二人。
二、工程或公用事業機構人員,佩帶有服務單位之證章或其他明顯識別之標記者,搭乘大貨車不得超過二十人,小貨車不得超過八人。
三、漁民攜帶大型捕魚工具,非客車所能容納者,搭載大貨車不得超過十六人,小貨車不得超過八人。
四、大貨車載運劇團道具附載演員不得超過十六人,小貨車不得超過八人。
五、大貨車載運魚苗附載拍水人員不得超過十二人。
六、大貨車載運棺柩附載人員不得超過十六人。
七、大貨車載運神轎附載人員不得超過十六人。前項附載人員連同裝載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如貨車為廂型貨車時,應在車廂之內。框型貨車其裝載總高度已達三公尺之貨物上不得附載人員。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