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2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交訴字第2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HOANG VAN QUANG(中文名:黃文光)選任辯護人 陳詠琪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920、4818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裁定如下:

主 文HOANG VAN QUANG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HOANG VAN QUANG前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5日訊問後,認為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資料存卷可佐,可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人於死,以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為逃逸移工,無穩定工作之經濟基礎,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具有羈押原因,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手段及犯後態度,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裁定自114年12月5日起羈押3月;嗣本院於115年2月13日訊問被告,綜合全部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前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具有羈押必要性,裁定自115年3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茲因被告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4月16日訊問被告,並參酌辯護人之意見,本院審酌本案經審理後,業於115年3月6日以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278號,認定被告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1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被告為逃逸移工身分之情況未為變動,在臺已不具任何合法居留事由,縱有親友得以提供其住宿,亦無從排除日後在外經查緝,而有遭移民署強制驅逐出國之可能,是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者,被告已提起上訴,後續仍有上訴審理程序待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後,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縱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5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毛妤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慧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