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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2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2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DESI ANGGRAENI (中文名:雷希)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2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DESI ANGGRAENI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DESI ANGGRAENI(中文名:雷希)在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

53、6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黃小珍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竟未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而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損失,惟告訴人也表示被告沒有錢賠償也沒有關係等語,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經歷、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印尼籍人士,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所為嚴重侵害社會法益;又被告前因連續曠職3日而遭廢止聘僱許可(見偵卷第81頁),為逃逸移工,本院斟酌上情,並審酌比例原則之適用,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國內,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292號被 告 DESI ANGGRAENI(印尼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DESI ANGGRAENI(印尼籍,中文名:雷希,下稱雷希)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民生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8時5分許,行經同市區○○路00號前時,原應注意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實線左轉駛入對向車道,欲至同路段1號之福懋加油站。適有黃小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自對向車道駛至,見狀已煞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黃小珍受有左側手腕舟狀骨骨折、右肩肌腱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雷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原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詎其竟未為必要之救護,亦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另萌生肇事逃逸犯意,將所騎乘之機車棄置在上開加油站後,旋即徒步離去,再搭乘計程車逃離現場。嗣警據報前往處理,經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雷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小珍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雅分隊大雅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遺留在現場之機車照片1張、路口監視錄影器擷圖1張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