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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2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2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彥佐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2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彥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李彥佐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2次),

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622號刑事裁定,定應經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甲案)。另因2次竊盜、加重竊盜、搶奪、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7月、9月、7月確定,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5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乙案)。甲、乙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3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業據檢察官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與本件所涉犯行之罪質不同。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被告並無特別惡性,或有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情,故針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無須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且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未給予告訴人張楷沅必要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反而擅自駕駛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罔顧被害人身體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審酌告訴人雖有意願與被告調解,惟被告無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等情節,並參酌被告自陳國中結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餐飲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等情。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立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丞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297號被 告 李彥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彥佐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2次),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622號刑事裁定,定應經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甲案)。另因2次竊盜、加重竊盜、搶奪、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7月、9月、7月確定,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5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乙案)。甲乙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3月2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於114年1月10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中區三民路3段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三民路2段靠近公園路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同向行駛於左側車道由張楷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致使張楷沅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足部挫傷、右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詎李彥佐明知肇事致張楷沅受傷後,竟未留在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或處置,亦未施以其他維護肇事現場以避免損害擴大之必要處置,而基於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警方獲報後調閱監視器過濾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楷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彥佐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致使告訴人受傷並逕自駕車離去,惟辯稱:當日我被仇家控制云云。 2 告訴人張楷沅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1份、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照片、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肇事經過及現場相關位置、天候、道路狀況、警方調查結果等情。 4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第185之4條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2罪間,罪質各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刑事裁定及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肇事逃逸犯行,與前案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不相似,然仍均屬故意犯罪。被告前案已發監執行完畢,其再犯肇事逃逸案件,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其侵害法益亦有發散擴大之勢,且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