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2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鈺琳輔 佐 人即被告之父 黃○○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A01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12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永春南路由東往西方向騎行,於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欲跨越雙黃線迴轉至對向車道時,適在對向車道之A04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永春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A01見狀煞停不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擦傷2.5×1公分,伴有瘀斑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本案事故)。詎A04已預見A01可能因前揭交通事故受有傷害,然並未停車查看A01之傷勢,協助將其送醫、採取其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報警停留在現場等候處理,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逕自駕駛本案汽車離開現場。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循線查獲本案機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A04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輔佐人即被告父親A05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52、159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令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本案機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不知道有發生車禍,我有看到告訴人A01出現,但沒有看到她摔倒,我有保第三人責任險,沒有必要肇事逃逸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輔佐人則陳述意見稱:告訴人若真的擦撞到我女兒,擦撞一定會馬上跌倒,不可能車子搖了2、3下才倒下,也不可能前輪撞到我女兒後輪,我女兒摩托車全部都是新的,全無擦撞痕跡,她根本不知道有車禍的事情;且本案是告訴人肇事,是告訴人從兩車中間跑出來,我女兒不知道發生車禍,要是知道肯定會留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59、163頁)經查:
㈠客觀事實:
⒈被告有於113年12月11日12時16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臺中市
○○區○○○路00號前,並見告訴人A01從車陣中竄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在卷(見偵卷第80頁;本院卷第55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5、63-93頁);而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跨越雙黃線迴車、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受有左膝擦傷2.5×1公分,伴有瘀斑等傷害,且被告於發生本案事故後,並未下車查看、留置現場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7-21、29頁;本院卷第151-1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3-16、80頁;本院卷第162-166頁),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告訴人之王○耀診所113年12月1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本案初判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資料、駕駛執照資料、上開勘驗筆錄、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1、23、29-33、57-59、63頁;本院卷第53-55、63-9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事發當時我是朝嶺
東路的方向,但我打算到對向的店家去辦事情,那時候剛好隔壁車道的車子都靜止在那邊停等紅綠燈,我那時就直接從2輛汽車中間穿過去,但是就是停在2輛車子的中間,等待前方的來車。因汽車旁邊有一些機車會經過,我就在2輛汽車的中間停下來等待機車清空,我再過到對面店家。但是就在我停下來等機車清空過去的時候,有1台機車經過的時候擦撞到我的前輪,我就連人帶車摔倒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然經本院勘驗證人邱○辰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略以:影片時間00:00:15,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由畫面左方駛出,並橫向穿越路面上之雙黃線,騎行至被告之右斜前方,2車均持續行進中,而後畫面中告訴人及被告之機車車頭約呈垂直方向交會,交會後,告訴人之機車車頭微幅震盪向右偏移,告訴人因而人、車重心不穩,向右傾倒,被告未停留現場持續向前騎行,消失於畫面中,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可稽(見本院卷第55、83-93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當時時速約30公里(見偵卷第15頁),在2車均有一定速度行進之下,若發生擦撞,衡情被告之機車理應也會有明顯震盪、偏移之情形,然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之結果佐以該等影像截圖,僅見告訴人之車輛有停頓、震盪之情形,被告仍持續向前騎行,未有任何搖擺、晃動甚或重心不穩之情狀,從而難認有告訴人指稱雙方有發生擦撞之情。
⒊又證人邱○辰雖於警詢時證稱:我有聽見2台機車碰撞的聲響
,沒有目擊過程,告訴人的車倒地時有擦撞我的後車尾,力道之大,我的車子都在搖晃等語(見偵卷第25-27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開車在永春南路,由嶺東路往忠勇路方向行駛,我突然聽到我的車子後方有撞擊聲,先聽1聲撞到我車子聲音,1聲是車子倒在地上的聲音,我沒有看到肇事過程等語(見偵卷第81頁),足見證人邱○辰並未直接目擊告訴人指訴與被告機車發生擦撞之情形,且其證述聽到碰撞之聲響,究係被告與告訴人機車擦撞所致,抑或係告訴人機車碰撞其汽車及嗣後倒地之聲響,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有所出入,是證人邱○辰之證述,難以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機車有無擦撞痕並不清楚(見本院卷第154頁),復稽以告訴人機車車損照片,亦未見前輪有明顯擦撞痕跡(見偵卷第49頁),從而,告訴人指稱有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因而倒地乙情,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在未有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之情況下,尚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公訴意旨認係因「雙方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傷乙節,難謂可採。
⒋被告發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係無過失:
觀諸本院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於本案事故發生時,被告係直線騎行在歸屬於其路權之道路上,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可佐(見本院卷第54-5
5、65-73、83-93頁),且未有任何證據顯示其有超速之情;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告訴人從車縫裡面鑽出來,大概到我左斜前方的時候我才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復參以本案初判表亦判定「告訴人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在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轉行駛。被告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此有本案初判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足認被告已遵守交通規則,並盡相當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其於行進之際,對於告訴人突然違規穿越道路,反應時間、距離極短,且受限於視野角度之侷限,促不及防,故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難認有何過失可言。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係以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為其要件。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加以救護,而增設本條處罰規定。可見該條規定之目的,在對於肇事後未於現場即時救護被害人而逃逸之行為加以處罰,以維護交通安全及被害人之利益。故祇要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即構成上開罪名,至於行為人是否自認有肇事原因,以及實際上有無過失責任,則屬另一問題,並不影響上述罪名之成立;否則,祇要肇事者自認無肇事原因或過失責任,即可置被害人生命、身體危難於不顧,而逕行離去,顯違前揭條文之立法旨意;即肇事責任之歸屬,本待法院調查相關證據後判斷,並非以行為人在肇事後自行判斷有無歸責事由,再決定應否留待現場,亦即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行為人有無肇事之故意、過失,均非所問,至本條所受規範之「肇事者」,係指依現場之客觀情形,對車禍之發生有「條件原因」之人,諸如直接碰撞,或雖未碰撞,但因閃避而跌倒,而該車係造成閃避之原因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又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致人死傷之事實為必要,祇須行為人可預見因肇事而發生致人死傷之結果,即足當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459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駕車經永春南路往忠勇路方向行
駛,直行時,忽然見一機車自一旁停等汽車車縫間轉出,我隨即煞車並閃避,由於我行車沒受到影響及無明顯擦撞感,所以直行順勢離去;我意識到對方時便緊接發生事故,立刻閃避急煞,時速約3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14-15頁);復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結果顯示,被告與告訴人之機車係車頭對車頭約呈垂直方向交會,明顯可見2車車頭距離甚為接近,此有本案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69頁),且被告自承在發生本案事故前已看見告訴人而有閃避之舉,足認被告主觀上實足預見告訴人違規跨越雙黃線,恐有因不及閃避其騎乘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而有受傷害之可能。況被告復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看到1台機車從2台車中間出來,我煞車一下就騎走了,我從後照鏡看也沒有發生什麼事,我就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80頁),可見被告在事故發生有查看後照鏡之舉動,足認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是否與其騎乘機車之行為有關已心生疑慮;而參諸本院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告訴人與被告騎乘之機車交會後,告訴人便因重心不穩向右偏移後傾倒,有前開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可憑(見偵卷第55、89-93頁),足認於被告回頭查看之際,應已預見告訴人可能因本案事故而受傷,且無論被告是否自認有肇事原因或2車有無發生碰撞,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本應停留在現場協助受傷之告訴人就醫、留下聯絡方式或通知警方等候處理,而非逕自駕車離去,是被告自具有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直接
故意,惟依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之結果,難認被告已可明確知悉其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而導致告訴人受傷。且被告迭於偵查中、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供稱:我沒有感受到碰撞等語(見偵卷第80頁;本院卷56、163頁);又依本案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亦難認定2車是否有實際發生碰撞及本案事故之具體細節,尚難逕認被告已明確知悉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此部分事證尚有不足,依據罪疑唯輕原則,僅足認定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發生交通事故無過失者,雖不能解免其肇事逃逸之責,惟得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合先敘明。被告雖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無過失責任,已如前述,然其既已預見本案事故發生後有可能導致告訴人受傷,仍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或進行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駕駛車輛離去,亦不利於後續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故本院衡酌被告肇事逃逸犯行之情節及所生危害,認對於被告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已足評價其無過失之情節,不宜遽予寬惠至免除其刑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與告訴人發生
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被告雖無過失,惟其已預見告訴人人車倒地後極有可能受傷之情形下,竟未留置現場報警處理、採取任何救護、照顧措施,亦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供告訴人聯繫,以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逕行騎乘機車離開交通事故現場,顯然忽視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缺乏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復衡以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另考量其無任何前案紀錄(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因本案所生之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林德鑫法 官 李少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