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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2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2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進雄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㈠黃進雄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115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13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㈡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黃進雄於民國114年2月12日17時11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永和路六角巷行駛,欲左轉中科路方向,於路口未打左轉方向燈,即貿然左轉,適有陳佑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直行至臺中市○○區○○路○○巷00○0號,因天雨路滑,見狀緊急煞車致失去平衡,因而人車倒地,造成陳佑宜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輕微腦震盪、牙齒斷裂、額頭撕裂傷一公分及三公分、雙上肢擦挫傷、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陳佑宜對黃進雄提出過失傷害罪之刑事告訴部分,經本院移付調解成立,陳佑宜已具狀撤回告訴,應為不受理之判決,詳後述)。

二、黃進雄於事故發生時,雖未因碰撞而倒地,但陳佑宜摔倒在黃進雄機車左後方,並發出巨響,黃進雄已可知悉此交通事故與本身違規駕駛行為有關,竟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對陳佑宜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繼續騎乘上開普通重機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嗣經員警調閱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陳佑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關於本判決引用的被告以外之人(如告訴人)的審判外陳述,檢察官及被告黃進雄(下稱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考量相關陳述的取得過程合法、無瑕疵,並與案情具有關聯性,因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規定,認定具有證據能力。另外,關於卷內的非供述證據(如物證、文書),因與待證事實有關聯,且查無公務員違法取證的情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的反面解釋,亦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騎駛機車行經肇事路口左轉彎,及告訴人陳佑宜(下稱告訴人)於彼時騎機車直行而來,因天雨路滑而摔倒在地,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意,辯稱:這是未分向車道,告訴人的直行車不應該出現在我左後方,這樣算逆向行駛,我有打左轉燈,是她違規在先,而且當天下雨,路面潮濕,機車撞地的聲音很小,我頭戴全罩式安全帽,聽不到撞擊聲,不知道有車子摔倒,我沒有肇事逃逸的故意云云(本院卷第34至37頁、第61頁)。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2月12日17時11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永和路六角巷行駛,左轉中科路方向時,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直行至臺中市○○區○○路○○巷00○0號,因天雨路滑,見狀緊急煞車致失去平衡,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輕微腦震盪、牙齒斷裂、額頭撕裂傷一公分及三公分、雙上肢擦挫傷、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5頁)、陳佑宜之臺中榮民總醫院114年2月12日、114年2月14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5至2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43至45頁)、現場照片(第67至85頁)在卷可稽。關於肇事地點、時間及兩車行向等客觀事實,先予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為要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事故發生後的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並為保護事故被害人的生命、身體安全,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的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並為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保障被害人的民事請求權,該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在內。被告雖辯稱:案發時不知道發生交通事故,且是對方違規在先,與我無關云云,惟查:

⒈被告左轉時,告訴人緊急煞車而摔倒,兩車距離甚近,告訴

人倒地位置在被告左後方,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肇事經過路口監視動態影像畫面,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本院卷第85頁、第94至95頁),以此角度被告應該可以觀察看到機車倒地情形,且機車倒地時發出之巨大響聲,使附近居民聞聲出來查看,亦經本院勘驗在卷(本院卷第86頁),可知被告縱使戴全罩式安全帽,以兩車距離如此接近所產生的巨響,衡情當能清楚聽聞,是被告辯稱:雨天機車滑倒的聲音很小,我戴安全帽聽不到、沒看到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自己對於事故發生無過失云云。惟經本院反覆勘

驗監視錄影動態影像,確認被告左轉前確實未打方向燈(本院卷第86頁),可證其轉彎時警示不足,且被告為左轉車,本應禮讓直行車前先,被告卻貿然左轉,違反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其過失駕駛情節至為明確。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論,亦認:「一、黃進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雨天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致生事故,為肇事主因。二、陳佑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雨天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煞閃失控摔倒,為肇事次因」,也指出被告確應負過失之責,此有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5年3月2日中市車鑑字第1150000493號函暨檢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資參佐(本院卷第41至45頁)。又刑法第185條之4是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為要件,只要事故發生與行為人有因果關係,即足以該當本罪,尚不以行為人具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本案兩車雖未發生碰撞,但與被告駕駛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更已證明被告須負過失責任,業如前述,從而被告辯稱:違規責任在於對方,事故發生與我無關,沒有逃逸行為云云,亦為推諉之詞,非可憑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於左轉時未打方向燈,致後方直行車閃煞不及而滑倒在地,並使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對此近距離發生的事故,當場應已見聞,主觀上應得預見該事故發生與本身駕駛行為有關,亦應能知悉對方會因此受傷,卻仍率爾騎車駛離,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打方向燈而肇事,致人受傷逕自離開之事故發生經過、當時告訴人受傷非輕,被告棄之不顧,且矢口否認犯意,惡性難謂輕微,惟斟酌兩車未發生實質碰撞,被告於本案審理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承諾將於115年9月10日前賠償新臺幣10萬元(含強制險),告訴人則具狀撤回刑事告訴,同意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至98頁、第101頁),另參以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從事工廠司機兼外送員工作,無力購買房產,須扶養已成年之過動兒(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㈢、緩刑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偶罹本罪,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負起損害賠償責任,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能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即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爰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四、不受理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述時、地,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所載違規左轉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陳佑宜閃避不及而摔倒,並受有上述傷害,是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涉前述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民事賠償部分業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同時聲請撤回刑事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爰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玉齡

法 官 戰諭威法 官 劉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 記 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裁判日期:2026-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