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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2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2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國禎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86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曾國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曾國禎於民國113年10月3日1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向上路6段往沙田路方向行駛,途經向上路6段與屏西路交岔路口時欲右轉屏西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屏西路,適有陳翰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曾美涵,沿向上路6段往沙田路方向行駛欲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陳翰蒼因此受有胸腹主動脈瘤剝離併發破裂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3年10月3日15時16分因心肺功能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曾美涵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曾國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7至64、67至76頁)、被告與告訴人曾美涵、被害人陳翰蒼家屬之調解筆錄各1份(見相卷第189至192頁、本院卷第37至39頁)、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4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相卷第75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案發路線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被害人陳翰蒼之家屬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89至192頁、本院卷第37至39、41、79頁)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害人就本件車禍發生亦有疏失;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化工業、家庭經濟普通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品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等情,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建立正確法治觀念,及維護一定之法秩序,本院認為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命被告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課予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乃為適當。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上開過失駕駛行為,另致告訴人曾美涵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左足第二、三及四蹠骨骨折併皮瓣撕脫傷雙手及左膝蓋擦挫傷等傷害,而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被訴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曾美涵已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揆諸前開規定,原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鈞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861號被 告 曾國禎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禎於民國113年10月3日1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向上路6段往沙田路方向行使,途經向上路6段與屏西路交岔路口時欲右轉屏西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屏西路,適有陳翰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曾美涵,沿向上路6段往沙田路方向行駛欲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曾美涵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左足第二、三及四蹠骨骨折併皮瓣撕脫傷雙手及左膝蓋擦挫傷等傷害;陳翰蒼因此受有胸腹主動脈瘤剝離併發破裂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3年10月3日15時16分因心肺功能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曾美涵訴由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國禎之陳述 否認過失,辯稱:我當時要右轉,我有看後照鏡,有看到後方來車,但我認為還有距離,是安全的,我才轉彎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曾美涵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沙鹿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 證明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4 澄清綜合醫院急診病歷、法醫參考病歷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證明被害人陳翰蒼死亡之事實。 5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曾美涵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左足第二、三及四蹠骨骨折併皮瓣撕脫傷雙手及左膝蓋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6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12月2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9962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向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肇事而願意接受裁判,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察官 黃彥凱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