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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2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2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俊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廖俊傑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記載「廖俊傑於民國113年9月10日13時45分許」補

充為「廖俊傑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9月10日13時45分許」、「竟基於逃逸之犯意」補充為「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俊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職務報告書、被告之駕駛人資料」;證據清單編號4所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論罪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雖於11

5年1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但僅新增同條第1項第6款「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之態樣,並將原第6款至第10款依序向後遞移,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修正,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事,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114偵1914卷第31頁、第126頁,本院卷第189頁),亦有被告之駕駛人資料可參(見114偵1914卷第71頁),公訴意旨就被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部分,認其所為僅構成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二者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復已補充告知涉犯罪名及法條,予檢察官及被告併予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85-190頁),應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科。

三、被告無視交通法規之要求,未取得適格之駕駛執照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提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往來危險,又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綜合被告之行為危險程度、過失情節及其行為造成之危害結果等情予以斟酌,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就其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騎車上路,且過失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害,情節非微,復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未留在現場採取救護、報警等必要措施,逕自離去,增加傷者風險及公共危險,亦影響肇事責任之釐清及告訴人之權利,殊值非難。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空言稱有調解意願云云,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本院於審理中移付調解,屆期均未到場(見114偵1914卷第131頁,本院卷第125頁),迄今無實際作為,難認其確有彌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之誠意;兼衡被告之前案素行(見本院卷第123-124頁),其於肇事後逕騎車離去之行為動機、教育程度、先前從事之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十、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14號被 告 廖俊傑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俊傑於民國113年9月10日13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霧峰區中投東路1段往大里區方向行駛,行經中投東路1段398之2號附近,因欲超越李玟慧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保持行車安全間距,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擦撞李玟慧上開機車,李玟慧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踝開放性脫臼等傷害。詎廖俊傑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李玟慧傷害,竟基於逃逸之犯意,未對李玟慧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駕車駛離肇事現場逃逸。

二、案經李玟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俊傑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知悉其機車後照鏡與告訴人之機車後照鏡擦撞,有聽到告訴人的尖叫聲,因為趕著要去當鋪就離開之事實。 2、坦承其就上開車禍有過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玟慧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證述全部犯罪事實。 3 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前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籍查詢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質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裁判日期:202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