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2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忠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6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4領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14年4月25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友人蔡金旭沿臺中市潭子區大豐一路由崇德路往雅潭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0時2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旁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駕駛上開小貨車前行,自後方追撞同向在前方騎腳踏自行車之黃茂杞,致黃茂杞人車倒地,A04、蔡金旭、黃茂杞及渠等使用之上開小貨車、腳踏自行車均翻覆至路旁田間,黃茂杞因而受有腦出血、顱骨骨折、脾臟破裂、腰椎骨折、薦椎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經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台中慈濟醫院)急診,仍因創傷性休克併中樞神經衰竭,於114年4月26日上午4時13分許不治死亡。A04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當場向獲報至現場處理之警方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茂杞胞妹A03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A04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74頁),經查:
㈠復有被告於談話紀錄表、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見
相驗卷第25、183至186、193、194頁),並有告訴人A03於警詢、偵查(見相驗卷第15至17、149至151頁、偵卷第65、66頁);證人即上開小貨車乘客蔡金旭於警詢、偵查(見相卷第19至21、23至24、159至161頁)、證人即報案人陳杏庄於警詢(見相卷第135至136頁)、證人即上開小貨車車主林秀菊於警詢(見相卷第141至142頁)時之供述、證述在卷可證,且有員警114年4月26日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台中慈濟醫院114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摘要、死亡通知單、現場照片、車損照片、上開小貨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110報案紀錄單、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114年6月3日法醫毒字第1146104289號毒物化學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含蒐證及相驗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13日刑紋字第1146072009號鑑定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告附卷足憑(見相驗卷第13、27至41、49至93、
99、111、113、139、140、145、147、153、165至182、201至205至25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小貨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駕駛上開小貨車前行,致其所駕駛上開小貨車自後方追撞同向在前方騎腳踏自行車之被害人黃茂杞,被告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並致被害人黃茂杞人車倒地,且翻覆至路旁田間,被害人黃茂杞因而受有腦出血、顱骨骨折、脾臟破裂、腰椎骨折、薦椎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經送台中慈濟醫院急診,仍因創傷性休克併中樞神經衰竭,於114年4月26日上午4時13分許不治死亡。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自屬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黃茂杞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當場向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方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45頁),經核符合自首要件,考量被告自首犯罪對本案偵查、審理有所助益,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上開小貨車疏未注
意行車安全,致肇生本案車禍,並致被害人黃茂杞死亡,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黃茂杞之父母、兒子調解成立,復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之情,有本院114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509號調解筆錄、告訴人即黃茂杞胞妹A03115年2月2日陳報狀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至49、85頁),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因另案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110年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4年9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本案宣示判決之時,並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是本院認並不得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