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2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育民選任辯護人 陳宗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234號、第46434號、第58004號、114年度偵字第4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育民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育民於民國113年6月24日12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南區信義街與有恆街交岔路口時,適告訴人黃俊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被告駕駛之車輛左後方,因雙方前有債務糾紛,告訴人將機車駛至被告駕駛之車輛旁與之理論,被告隨即欲左轉繼續離開,其本應注意駕車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進入該路口前即未慮即其左方之直行機車(即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貿然跨越雙黃線提前左轉,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肘表淺性損傷、左側手肘表淺性損傷、右側前臂表淺性損傷、左側前臂表淺性損傷等傷害。詎被告明知其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應留置現場通報救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告訴人採取救護、其他必要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而駕車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雖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間、地點,遭告訴人追逐並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犯行,辯稱:我駕車碰撞黃俊惠機車之行為,我坦承是故意傷害,因為黃俊惠騎機車一直追逐我,且拍打我的車窗,我覺得害怕,所以才故意擋在那邊,讓黃俊惠措手不及,告訴人轉彎後有很高的機率會受傷,我認為告訴人受傷也沒有關係等語。
四、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及告訴人可能因此受傷之事實有所預見而容任其發生,應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而致告訴人受傷,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㈠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行為人是否預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勘驗結果略為:「(一)檔名:000
00000_000000000_iOS畫面時間:113年6月24日12時34分31秒至45秒。1、監視器設置在某住家外,朝雙向道路拍攝,中央劃設雙黃實線。畫面時間113年6月24日12時34分36秒,一輛銀色小客車(下稱A車)自右上方駛來,一輛紅色機車(下稱B車)騎乘在A車左後方,B車車速加快,跨越雙黃線逐漸與A車併行,B車駕駛看向A車;34分41秒至43秒,兩車車速減緩,B車短暫停頓,A車繼續往前駛,B車亦緊貼在A車左側跟上。」、「(二)檔名:00000000_000000000_iOS畫面時間:113年6月24日12時34分30秒至50秒。1、監視器設置在某住家外,朝交岔路口拍攝。畫面時間113年6月24日12時34分42秒,A車從畫面右下方跨越雙黃線欲往左轉,B車逆向騎乘在A車左後車輪旁,A車繼續往左轉,B車緊貼在A車左側,亦往左前方騎乘在對向車道,車身往右傾斜;44秒,A車進入路口,B車往右靠近A車;45秒,B車車頭從A車左後方撞上,致B車往右倒在行人穿越道上。」、「(三)檔名:00000000_000000000_iOS畫面時間:113年6月24日12時34分34秒至54秒。1、監視器設置在某住家外,朝交岔路口拍攝。
畫面時間113年6月24日12時34分44秒至46秒,A車從該路口右側行人穿越道駛出,B車車頭撞到A車左後輪,致B車車身傾斜,於路口前方行人穿越道倒下,A車駛離。」、「(四)檔名:00000000_000000000_iOS畫面時間:113年6月24日12時34分23秒至52秒。1、監視器設置在某住家外,朝交岔路口拍攝。畫面時間113年6月24日12時34分42秒,A車從畫面右方出現,跨越雙黃線欲往左轉,B車逆向騎乘在A車左後車輪旁,A車繼續往左轉,B車緊貼在A車左側,亦往左前方騎乘在對向車道,車身往右傾斜;44秒,A車進入路口,B車往右靠近A車;45秒,B車車頭撞到A車左後輪,致B車往右倒下。」(見本院卷第55至56、167至169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騎乘B車追逐被告所駕駛之A車,當被告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並於未打方向燈情況下快速左轉時,告訴人見狀亦往左前方騎乘在對向車道,貼近被告所駕駛之A車左後側,於轉彎過程中告訴人閃煞不及而撞上被告所駕駛之A車。
㈢參以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是朋友的關係,事發前
幾天被告跟我借新臺幣(下同)3000元,我當天去跟被告收錢,在被告公司外面的路口剛好被我遇到,被告也看到我,就一直跑給我追,追了10幾分鐘,繞了很遠,有經過建成路、復興路一直繞,過程中我有追到被告的車子,有拍打被告的車子,被告也知道,也有敲被告的車2、3次,我說你停車,不要一直躲我,不要一直跑,被告一直違規迴轉、闖紅燈,一直跑給我追,前面那台計程車當時是停紅燈,被告跨越雙黃線,我看到被告跨越雙黃線之後,我才跟著追,但被告沒有停車直接跨越雙黃線,速度不慢,大約時速5、60公里以上跑不掉,因為被告臨時快速轉彎,我反應不過來才會撞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26至235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黃俊惠當時追逐我應該有10幾分鐘,過程中我很緊張,拍打我的車窗,叫我停車,我車窗有搖下一點點,聽到黃俊惠叫我停車、快停車,我急著要擺脫他,即使黃俊惠在此過程中摔車、跌倒,我不會去注意或在意,因為我急著要跑,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又於審理中供稱:我跟告訴人單純就是朋友,之前有三千元的債務糾紛,告訴人有拍打我的車窗,我真的有害怕,因此我往左邊開,故意擋在那邊,我是要阻擋告訴人,並且用轉彎的方式,讓告訴人措手不及撞到我,我知道告訴人有很高的機率會受傷,我認為告訴人受傷也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24至327頁);互核雙方供述內容,可知告訴人曾以呼喊及拍打車窗要求被告停車,被告未遵從而逕自駕車離去,後續追逐過程歷經十分鐘有餘,並非偶然、短暫相遇而發生之碰撞,衡以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顯見被告確欲藉前揭駕駛行為,迫使告訴人無法繼續跟車、追討債務。綜上,被告為具有智識經驗之成年人,明知自己與告訴人行車速度非慢,告訴人騎乘機車貼近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兩車間未保留車距,對於被告未使用方向燈即轉彎之駕駛行為,極可能因閃煞不及而撞上或自摔,而導致傷害結果之發生乙節,要難諉為不知。被告已預見此可能性,卻於告訴人騎乘機車快速直行接近時,以未打方向燈、跨越雙黃線之異常駕駛方式左轉,果致告訴人閃煞不及而撞上,並因此倒地受傷,此傷害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本意,足認其主觀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此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詳後述)。
五、肇事逃逸罪應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然被告所為,屬於一般傷害行為後的離去行為,與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理
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此乃參考同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刑度而增設上述罪名。該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蓋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依文義係指「發生交通事故」、「發生車禍」而言,應屬「意外」之情形,行為人如出於故意殺人、傷害、重傷害之主觀犯意,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時,其死傷之結果,本可包括評價於殺人罪、傷害罪、重傷罪及其加重結果犯之刑責內,行為人既以殺人、傷害、重傷害之故意而駕車撞人,立法者本難對於行為人於殺人、傷害或重傷害人後,仍留現場對於被害人為即時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之期待。若對於行為人於殺人、傷害或重傷害人後,仍課以應採取與其殺人、傷害或重傷害人本意迥不相容之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顯悖於事理。故其適用上,應限於車禍肇事之交通案件,亦即惟有以行為人「非因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於肇事後逃逸,始克成立。倘行為人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作為其殺人、傷害或重傷害人之犯罪方法者,自與首揭罪名所指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情形有間,核與刑法增設「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旨意亦有不符,而無成立上揭「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32號判決意旨、10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7號解釋意旨所稱:「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係在針對「刑法第185條之4之構成要件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的釋憲聲請,而進行的釋憲解釋,該解釋案就「肇事」文義的解釋,係在釐清倘行為人對於所發生的交通事故「無過失」,是否仍在該條文義涵攝之內而已,並非就刑法第185條之4應如何適用具體個案而為解釋,與最高法院上開判決及決議意旨,二者並無衝突。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上開解釋意旨,係認為刑法第185條之4就目前的立法文字之文義解釋而言僅可涵攝到因「故意或過失」肇事而逃逸,但就是否可涵攝到「無過失」肇事而逃逸認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的疑義;而最高法院上開決議及判決意旨,則係進一步就立法目的解釋討論,認為刑法第185條之4並非在處罰因「故意」肇事而逃逸的情形。
㈡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於道路上追逐,兩車因而擦撞,致告訴
人受有多處擦傷與表淺性損傷之傷勢,且被告具備傷害之主觀犯意,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基於傷害之不確定犯意駕車而導致告訴人受傷,嗣後逃離現場之行為,即屬於一般傷害行為後的離去行為,尚非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所規範的對象,核與刑法第185條之4之構成要件未合,而無以該罪相繩之餘地,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尚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參照)。
二、本院通盤審酌本件發生之原因事實、被告與告訴人間關係、行為時之態度及客觀經過、情狀等情,依社會一般經驗予以觀察,認被告當時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實施上述行為,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勢,而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於114年12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5至267頁),依照前揭說明,此部分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法 官 方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瑞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