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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信德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8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江信德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江信德於民國113年7月3日19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豐社一街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設備且開啟、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行人張美珠由南往北步行穿越該路口豐社一街之行人穿越道,江信德未發現張美珠,致所駕車輛與張美珠發生碰撞,造成張美珠受有頭胸部鈍挫傷、多重器官損傷,經送醫救治,仍於113年7月3日20時40分許(起訴書未記載,應予補充)不治死亡。江信德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主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江信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美珠之子張正玉於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報驗書、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人身保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7月5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30030913號函及檢送相驗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9月3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7086號函及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鑑定人結文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能遵守交通規則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於死,其所為對行人造成重大危害,對被告依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處,且為建立駕駛人均能禮讓行人穿越道上行人之良好駕駛習慣,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前引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並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

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受到精神上之巨大悲痛,所生危害既深且鉅;惟念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及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被告前因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5-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