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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雯喻選任辯護人 林鼎浩律師

歐嘉文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雯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吳雯喻於民國113年9月12日1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台中路由建國路往和平街方向行駛,行經台中路與復興路3段交岔路口,欲左轉復興路4段往互助街方向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左轉,適有義交張喜樂見欲闖越紅燈行駛之車輛,乃以持指揮棒之右手指示吳雯喻停駛,吳雯喻見狀並未停下仍持續左轉彎,致使持指揮棒出手敲擊吳雯喻所駕車輛之張喜樂因而受有右手挫傷之傷害(涉犯肇事逃逸部分另經本院為無罪諭知,詳下述)。

二、案經張喜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吳雯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於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17、89頁、本院卷第231頁),核與告訴人張喜樂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5、87至8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1、27、47至65、69至78頁)、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4年8月6日中清院部字第1140003465號函檢送告訴人之病歷紀錄單(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等在卷可稽。

(二)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其因上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並因對於調解條件未達成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護理師工作,與父母同住,未婚,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1至232頁),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上述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後,知悉告訴人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協助告訴人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留下可資聯絡之資料或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繼續駕駛上開汽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

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參照)。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立法理由參照)。立法者認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員職務報告、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監視器影像光碟、被告持用之手機門號於案發時間之基地臺位置、光碟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略以:當下我不知道告訴人有受傷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依照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函覆:「研議認係非因過失之行車事故案件,影像可見小客車闖紅燈駛來時,與行人(義交)尚有間隔,係行人趨前伸手制止,本會鑑定會議決議為不與受理鑑定」等語,可知本案非屬交通事故,在無交通事故存在的情況下,不該當刑法第185之4條客觀構成要件。另依告訴人在

114 年9月24日審理程序時具結證述可知,告訴人對於自身受傷行為並沒有與一般人遭車輛擦撞後的立即反應及舉動,例如觀察傷勢或大聲喊叫,或以手握住傷勢,告訴人沒有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因為其駕車的行為而導致告訴人受傷,從而告訴人所受傷勢在事故發生時,既然沒有立即顯現於外,即不能認定被告具有知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主觀犯意等語。

五、經查,被告有於113年9月12日1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台中路由建國路往和平街方向行駛,行經台中路與復興路3段交岔路口,欲左轉復興路4段往互助街方向時,其闖越紅燈行駛,期間,義交即告訴人有以持指揮棒之右手指示被告停駛,被告見狀並未停下仍持續左轉彎,嗣告訴人於翌日(9月13日)前往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右手挫傷之傷害等客觀事實,業如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於案發後並未停留於現場,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本案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亦即,其是否對已肇事及其肇事已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犯意,茲判斷如下:

(一)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略以:當時聲音很明顯,被告應當知情,我認為被告絕對知道與我發生車禍等語(見偵卷第23至25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略以:當時我有聽到義交手上的棒子打到我玻璃很大聲,但我只有查看左後視鏡未停車查看等語(見偵卷第17頁);於偵訊時供稱略以:我要停等待左轉時,告訴人有敲我左後車門,我轉到一半,用後照鏡看,我為沒事我就走等語(見偵卷第89頁)。是依前開告訴人指述及被告供承之內容,堪認被告在闖越紅燈左轉之過程,遭告訴人右手持指揮棒接近其車身時,確有發生碰撞聲響,且被告在案發當下有聽聞該聲響。惟查,依本院114年9月24日準備程序時勘驗卷附行車記錄器影像畫面,可知在被告駕駛車輛闖越紅燈左轉彎之過程中,告訴人曾朝其右側舉起持指揮棒之右手,並持續沿著人行道往被告車輛邁進,嗣告訴人伸出持指揮棒之右手觸碰被告車輛,被告車輛左轉彎後,告訴人向左轉,往畫面左方行走離去(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而可見告訴人在其持指揮棒之右手與被告車輛碰觸後,畫面中就告訴人外觀及行為均未顯示有任何受傷情狀。再者,依診斷證明記載之告訴人傷勢及前開行車記錄器影像等事證,可知本案之發生係因告訴人手持指揮棒主動攔停被告車輛,被告未即時停車所致,而前開舉動所導致告訴人手指或手部受傷之程度,顯較一般車輛行進中之車速較快所導致之傷勢有別,其所受之傷勢難以察覺而顯輕微(事實上告訴人所受傷勢亦屬輕微),此由告訴人於其持指揮棒之右手予被告車輛碰撞後,並未有任何反應即步行離去畫面中已足證之。況且,告訴人持指揮棒敲擊車速不快並跟隨前車左轉彎之被告車輛左後側,是否必然造成受傷結果,誠屬有疑,僅依憑被告於事發時聽聞指揮棒敲擊碰撞聲響乙情,自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已知悉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是依本案卷內事證,無從認定於案發時被告主觀上知悉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傷害,是被告辯稱其當下不知道告訴人有受傷等語,尚非無據。難認被告有知悉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主觀犯意。

(二)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肇事逃逸犯行所憑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對於其肇事並且已致告訴人受傷有所認識而仍執意離開現場,自與肇事逃逸之主觀要件有間,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法 官 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