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益洲選任辯護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陳俊愷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益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益洲於民國112年5月6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車廠飲用酒類後,因酒精作用,導致其注意、判斷及反應能力降低,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其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主觀上雖無致他人於死傷之故意,但客觀上能預見酒後駕車上路,因注意力及反應、操控能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發生駕車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結果,為圖返家而未待酒精作用消退,竟仍基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並於吊銷駕駛執照之情狀下,於112年5月6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A車)行駛於道路;嗣林益洲於112年5月6日下午3時38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自臺中市○○區○○路由○○橋往○○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之際,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情形,不得駕車,且駕駛人駕駛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酒後注意力減低、反應及操控能力不佳,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往左偏向行駛,適因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乘客劉○○,沿臺中市○○區○○路由○○路往○○橋方向即對向靠右行駛,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且林○○、劉○○人車倒地,致使林○○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瀰漫性蜘蛛網膜下顱腦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因中樞神經性衰竭而不治死亡;另劉○○因而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左脛骨粉碎性骨折、右膝髕骨骨折等傷害(林益洲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等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而林益洲駕駛A車撞擊B車後,已知林○○、劉○○將因此受傷甚至死亡,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呼叫救護車或留在現場採取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僅於現場停留1分許,即下車後逕自步行離開現場;嗣周遭住戶江○○因聽聞聲響,隨即報警處理,林益洲則於離開現場約7分鐘後始步行返回現場,警據報到場後,對林益洲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即林○○之父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益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以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下就各卷宗均省略前稱,僅以卷號稱之,本院卷第18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視為有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其餘引用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因其過失導致被害人林○○、劉○○(下合稱被害人2人)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其於案發後僅於現場停留1分許,即步行離開現場,經過7分鐘許始回到現場等情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83頁),然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犯行,辯稱:案發後因我找不到手機,且想上大號,因而跑回家請我母親賴○○(下均稱賴○○)叫救護車以及上廁所,我認為我的行為不構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我也沒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的主觀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離開現場是為了解決生理需求,且被告有委請賴○○履行在場義務,況被告離開後約10分鐘許就回到現場,因此被告主觀上並無隱匿行蹤或者規避法律責任的意圖,且其係基於正當理由而離開現場,因此被告所為並不構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之客觀犯行,其主觀上亦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的犯意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112年5月6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車廠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後,仍駕駛A車上路,並於112年5月6日下午3時38分,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因飲酒注意力減低、反應及操控能力不佳,而未靠右行駛以及注意車前狀況,與B車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林○○受有頭部外傷、瀰漫性蜘蛛網膜下顱腦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因中樞神經性衰竭而不治死亡,被害人劉○○則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左脛骨粉碎性骨折、右膝髕骨骨折等傷害;而被告於碰撞後知悉被害人2人因車禍而倒地,然未報警或者通知救護車、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僅於現場停留1分許,即步行離開,經約7分鐘許始回到現場等情,為被告以及辯護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江○○(他卷第65頁至第68頁、本院卷第90頁至第101頁)、證人即到場員警李○○(他卷第67頁至第68頁、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8頁)均於偵訊以及另案審理中、證人即被害人劉○○於警詢中(相1037卷第21頁至第27頁)證述明確,且有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219卷第3頁至第4頁)、112年5月10日警員職務報告(相219卷第9頁)、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相219卷第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相219卷第37頁)、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相219卷第91頁至第95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219卷第124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219卷第126頁至第13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2年5月12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20021333號函暨檢附相驗照片(相219卷第140頁至第154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報告書(相219卷第156頁)、112年5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5頁)、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7頁、第2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4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偵卷第49頁至第89頁)、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單(偵卷第91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9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95頁至第97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2月1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10309號函暨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229頁至第222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本院卷第171頁至第209頁)等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所為應構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罪,理由如下:
1.被告所為符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客觀構成要件⑴按所謂「逃逸」,依文義解釋,係指自肇事現場離開而逸走
,使人無法在肇事現場經由目視掌握肇事者與事故關聯性的行為。惟肇事者終將離開現場,殆不可能始終留在現場,究其犯罪之內涵,除了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是本罪結合學理上所稱之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職是,應進一步探究者,乃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者,於離開現場前究有何種之作為義務,此亦為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理由書曉諭釐清之面向,雖未經修法,然其釋義乃司法不可迴避之任務。逃逸之文義解釋既有分歧,則立法沿革之主觀解釋與規範目的之客觀解釋,有其關鍵意義,審諸法規範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復鑑於有別於其他案件─交通事件證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確保交通事故參與者之民事求償權不致求償無門(惟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國家刑事追訴利益不在保障範圍),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此由歷次立法說明「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肇事逃逸者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可知依立法沿革之主觀解釋亦得印證。核與遺棄罪迥然有別。是故,所謂「逃逸」係指離開事故現場而逸走之行為,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至於駕駛人對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則非所問。交通事故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倘若不然,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屬即成犯,行為人只要一有逃逸之行為,無論逃逸之距離遠近,亦無論事後是否返回現場,均無解於犯行之成立。
⑵經查,被告於案發後僅於現場停留1分許即離開現場,且未報警或者通知救護車,也未對被害人2人為必要之救護措施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被告既然於案發後僅短暫停留,隨即離開現場,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意旨,其行為即已經構成逃逸之客觀構成要件;進言之,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已經言明:交通事故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而被告離開現場時,被害人2人並未獲得救護、未同意被告離開,被害人以及執法人員也尚不知悉被告之真實身份,是被告離開現場之行為,已經違反本罪之誡命規範,因而構成逃逸無疑。
⑶被告以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離開現場時有向證人江○○確
認有無通知救護車等語,然而證人江○○已於另案審理中明確證稱:被告要離開現場時,我有走過去,邊講電話邊跟被告說「你撞到人要離開現場?」,那時候被告不說話等語(本院卷第92頁),於本案偵查中亦證稱:我有跟被告說,你有撞到人怎麼離開現場,被告沒有回答就走了;被告離開現場時應該沒有跟我講話等語(他卷第67頁至第68頁)。是證人江○○就此情前後證述一致、明確,且證人江○○與被告間並無利害關係,而無虛偽供述、構陷被告之動機;反觀被告係經檢察官訊問時,始被動辯稱「我應該有(跟證人江○○)講」等語(他卷第68頁),可信度顯較低落。況再觀諸本院勘驗筆錄,亦可見被告離開現場時並無向證人江○○說話之舉動,反而係低頭整理其衣服,經過證人江○○身邊時亦未停留(本院卷第197頁至第198頁)。綜上,應認證人江○○之證詞始為可採,被告所辯則係臨訟置辯之詞,被告於離開現場時並未委請證人江○○報警或者通知救護車,被告以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
⑷被告以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返家委由賴○○通知救護車等
語,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對行為人所課之誡命規範即係不得離開現場,且於案發後證人江○○隨即於案發現場報警,被告於現場即可委由證人江○○協助報警、通知救護車,被告並無必須返家委由賴○○報警不可之正當理由,無法以此認為被告離開現場之行為不符合「逃逸」之客觀構成要件;被告以及其辯護人再辯稱被告係基於生理需求始離開現場等語,然此顯非阻卻違法或者罪責之事由,況若衡量「被告之生理需求」以及「被告留置現場以增進被害人2人獲得及時救護之機率、避免損害進一步擴大」,本院認顯應以後者為重,是亦無法以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⑸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稱,被告於員警到場時在場,並未離開
現場等語,然員警到場之時間距離被告肇事之時間已相隔10分鐘許(見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87頁至第205頁),且被告於此期間已離開現場,經7分鐘許始又返回如前述,自無法以被告嗣後返回現場而於警員到場時在場之情,認為被告所為不構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客觀構成要件。
2.被告具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主觀犯意⑴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逸罪,性質上乃屬即成犯,該罪主觀構成要件該當與否之認定,係以肇事當時是否具有逃逸之故意為斷,至於事發後縱有再行回頭至肇事現場,亦不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犯行之成立,僅得作為犯後態度之判斷。
⑵被告於案發後知悉被害人2人因車禍而倒地,已如前述,是堪
認被告主觀上已知被害人2人因車禍受有傷害,甚至可能產生死亡結果;被告既然已知悉上情,然仍執意離開現場,而違反在場義務,其即已具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主觀犯意無疑。
⑶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其主觀上始終願意面對法律責任,只是
暫時中斷在場之狀態,因而不具備主觀犯意等語,然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即成犯,被告是否具備主觀故意,應以其肇事時為判斷時點,被告於行為時知悉自己所為會違反停留現場的義務,且主觀上出於自己的意願而離開現場,所為即具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主觀犯意,至於被告事後是否回到現場、是否配合警方調查,均與被告於行為時是否具備上開主觀故意無涉,僅得做為被告犯後態度之考量,而不得以此推認被告不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主觀犯意。
(四)據上,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江○○,以證明被告於離開現場之際沒有與證人江○○交談或者留下聯絡方式等情,然而證人江○○於另案審理中已就此待證事實證述甚詳,並經過交互詰問,依照相關事證已足認定,本院認無重複調查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同條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停留於現場,逕自離去,違反刑法之誡命規範,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逃逸後相隔約7分鐘即返回現場,且並未隱瞞其肇事者之身分等情;再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然有與被害人林○○之家屬達成調解並給付調解金額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完畢,與被害人劉○○則未達成調解等情;另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被害人林○○之之家屬以及被害人劉○○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所表示之意見等;末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曹宜琳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