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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交訴字第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恭銘兼具 保 人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恭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 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19 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恭銘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000元,由被告自行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見本院卷第271至274頁)附卷可稽。惟被告經本院訊問中告知準備程序日期,仍未於民國115年1月8日準備程序遵期到庭,嗣囑警拘提無著,且查無被告有何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準備程序報到單、拘票、115年3月2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山警分偵字第1150008796號員警報告書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見本院卷第268、297、301至304、309至314頁)存卷可參,是被告顯已逃匿。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將被告自行繳納之保證金沒入,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法 官 謝佳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