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于驊選任辯護人 何政謙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于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于驊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2(250-550C.C.)機車(下稱A車),沿臺中市北區太原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27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臺中市北區忠明八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在無速限標誌或標線時,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66.08公里之速度通過路口。適有陳信夫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B車)沿臺中市北區忠明八街由北往南方向闖紅燈行駛至該處,遭蘇于驊所駕駛之A車撞擊,人車旋轉180度後,身體右側先著地而仰躺重摔在地,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後,仍於113年1月8日23時23分許,因創傷性肝臟出血及創傷性主動脈內膜出血術後、多重器官衰竭及呼吸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陳信夫之配偶陳郭淑馨委由何國榮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蘇于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8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且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蘇于驊矢口否認涉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沒有過失,是對方闖紅燈,我行駛道路均符合交通法規,我沒有超速,我是在速限內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否以時速66.08公里之車速行駛尚有疑問,縱被告有超速行駛,此亦非發生車禍之原因,即便被告以限速50公里/小時之車速行駛,仍無足夠之反應時間及煞車距離,在兩車發生碰撞前將機車完全煞停,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無迴避結果之可能性」,被告並無任何過失責任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30日下午,駕駛A車沿臺中市北區太原路1段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27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臺中市北區忠明八街交岔路口時,與被害人陳信夫所駕駛沿臺中市北區忠明八街由北往南方向闖紅燈行駛之B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後,仍於113年1月8日23時23分許,因創傷性肝臟出血及創傷性主動脈內膜出血術後、多重器官衰竭及呼吸衰竭而死亡,業經告訴人陳郭淑馨陳明在卷,並有113年1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月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患離院簡要病歷、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被告之駕籍資料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等在卷可證(見相卷第21頁、第35至37頁、第41至67頁、第75頁、第81頁、第95至97頁、第107頁、第109至117頁),且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查:
⒈本件交通事故地點在臺中市北區太原路1段與忠明八街口,道
路類別為市區道路,而道路速限為50公里/小時,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3至65頁)。
⒉本件交通事故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經該鑑定委員會以GOOGLE地圖量測事故地點交岔路口之臺中市北區太原路1段由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線)起點至停止線之距離為27.35公尺(d),且時間取樣點依據案外車影像影格(Frame)12秒(28格、雙白線起點16/28)、13秒(30格、整秒)、14秒(31格、停止線2/31),得到被告駕駛A車自上開雙白線起點至停止線之總時間為1.49秒(t),換算被告駕駛A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前之行車時速66.08公里【計算式為V=(27.351.49)3.6=66.08(KM/HR)】為據,鑑定認被告駕駛A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乙節,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鑑定人結文、函復臺中地檢署函詢事項說明及GOOGLE地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9至71頁)。
⒊揆諸上開鑑定意見及函復說明,已詳細說明並提出被告駕駛A
車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之行車速度為66.08公里/小時之計算公式,與該計算公式中之距離(d)及時間(t)所依據之相關資料,且核與檢察官勘驗筆錄暨勘驗截圖及本院勘驗卷附錄影畫面光碟之勘驗結果及勘驗截圖(見偵卷第183至191頁、本院卷第129至133頁、第135至147頁)相合。足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上開鑑定意見,洵屬有據,堪以採認。
⒋反觀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雖認被告
駕駛A車無肇事因素,然其覆議意見係依卷附案外車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B車於其行向號誌顯示為紅燈時進入路口與其右方直行而來之A車於路口內發生碰撞,且依警方事故現場圖標繪兩車行向及記載路口號誌時相為普通二時相,另經委員參酌警方拍攝現場照片、車損情形及當事人補充陳述等卷附資料,經委員研議認係B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為本起事故之肇事原因等情,完全未對被告駕駛A車有無超速乙節有所著墨,且針對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所函詢「被害人陳信夫之電動車駛入路口且為被告視線所及時,斯時被告與被害人兩車間之距離為何?」、「倘被告以速限50公里以下之行車速度行駛,自被告發現陳信夫之電動車駛入路口之際至碰撞時止,依兩車間之距離及反應時間,是否足供被告煞停而避免本件事故發生?請詳細說明判斷依據、反應距離及煞停距離等計算方式」等事項,全然未予回覆說明,亦未提出任何判斷依據及計算方式,僅以「有關貴署函詢一節,案經委員於該次會議中均已檢視卷附影像顯示各肇事當事人之行駛動態,並參酌相關當事人對於肇事經過之陳述等卷附相關資料,另依相關交通法規、路權關係對肇事因素所作之綜整判斷,經出席委員討論後做成結論,詳如覆議意見書」等語輕描淡寫帶過,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臺中地檢署113年12月31日中檢介禮113偵12715字第1139163834號函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1月7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40000182號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3至134頁、第179至182頁)。足徵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上開覆議意見似嫌率斷,尚無足憑採⒌據此,被告駕駛A車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之行車速度為66.0
8公里/小時,已逾市區道路速限50公里/小時,而超速行駛乙節,堪予認定。
㈢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謂注意「車前」狀況,因一般人雙眼前方之視野通常相當寬廣及頭部經常自然擺動,並非僅能直視所謂「正前方」,而不及於「正前方之左、右兩側」,參以前揭規範之目的在提高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確保行車及交通安全,故在解釋上,前揭規定所稱「車前」狀況,自應包括汽車駕駛人自然擺動頭部時雙眼視野所及之「前方」包括「左、右兩側」人、車動態或道路狀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措施如何不一而足,有賴現場情境及駕駛人或車輛狀況個案判斷,總之為可避免事故發生之一切合理手段。查:
⒈被告駕駛A車於112年12月30日14時27分13秒,行駛至臺中市
北區太原路1段路邊停放距離路口第2輛小客車中間平行之位置時,被害人駕駛B車之前車輪已抵達橫跨太原路1段之行人穿越道第2個枕木紋起始端邊緣平行延伸之位置,兩車間並無任何障礙物阻絕被告之視線,且被告駕駛A車行駛方向之號誌燈已轉換為黃燈,有檢察官勘驗筆錄暨勘驗截圖及本院勘驗卷附錄影畫面光碟之勘驗結果暨勘驗截圖九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84頁、本院卷第130頁、第139頁)。足徵被告斯時駕駛A車,自然擺動頭部時雙眼視野所及之範圍,已及於當時由被害人所駕駛已越過停止線沿忠明八街路口往前欲穿越太原路1段之B車。
⒉復被告駕駛A車沿臺中市北區太原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見相卷第41至61頁、第65頁)。益徵被告斯時駕駛A車,自然擺動頭部時雙眼視野明顯可見被害人所駕駛之B車。
⒊又被告所駕駛A車之前車輪於112年12月30日14時27分14秒,
與被害人所駕駛B車之右側車身中間略偏後處發生碰撞,被告摔倒在地,B車往順時針方向轉180度後,告訴人亦摔倒在地,且兩車發生碰撞前,未見被告有任何煞車及閃避之動作,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暨勘驗截圖及本院勘驗卷附錄影畫面光碟之勘驗結果暨勘驗截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83至191頁、本院卷第129至147頁)。足徵被告當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可避免事故發生之任何手段。⒋從而,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乙節,堪予認定。
㈣按所謂「結果迴避可能性」(或稱「義務違反關聯性」)之
審查,乃在判斷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是否具體實現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倘若即使合乎注意義務,結果仍無法避免,始能認不應歸責於行為人,其違反注意義務與結果發生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駕駛A車於112年12月30日14時27分14秒,於未採取任何
煞車及閃避之情況下,以時速66.08公里之速度,碰撞被害人所駕駛B車之右側車身中間略偏後處,B機車往順時針方向轉180度後,被害人摔倒在地,致被害人因創傷性肝臟出血及創傷性主動脈內膜出血術後、多重器官衰竭及呼吸衰竭而死亡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再細鐸上開檢察官勘驗筆錄暨勘驗截圖及本院勘驗卷附錄影畫面光碟之勘驗結果及勘驗截圖,可見被告所駕駛A車之前車輪撞擊被害人所駕駛B車之處,正係被害人跨坐駕駛B車之身體右側及右腳之處,且被害人及B車經被告所駕駛之A車強力撞擊之後,人車旋轉180度後,被害人身體右側先著地而仰躺重摔在地,又被害人係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顏面骨骨折、創傷性肝臟出血、創傷性乙型主動脈內膜出血、右側第3到第12肋骨骨折、右側橋腦梗塞、急性腎衰竭、呼吸衰竭等傷害,並經相驗發現其右上頂股部開顱手術縫合傷口約3公分、右胸部縫合傷口、右鼠蹊部上方暗紫紅色瘀血15×4公分、右鼠蹊部手術縫合傷口、右側腰部大片暗紫紅色瘀血約25×15公分、四肢末端水腫等情,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地檢署檢驗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第109至117頁)。足認被害人身體右側遭如此強大撞擊及身體右側先著地後仰躺重摔在地,與其因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創傷性肝臟出血、創傷性乙型主動脈內膜出血術、右側橋腦梗塞等傷,致多重器官衰竭及呼吸衰竭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倘若被告以速限50公里/小時以下之行車速度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即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撞擊力道斷不可能如此之大,應能避免上開嚴重傷勢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⒉又本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函詢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有關上開鑑定意見書中之A車肇事因素相關問題時,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回覆說明該會次出席委員咸認A車超速行駛縮短反應時間及煞停距離,另影像顯示A車係黃燈進入路口,爰依交通部99年11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58903號函釋,略以「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仍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故作為肇事因素之考量,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8月16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7747號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3頁)。益徵倘被告當時駕駛A車於速限50公里/小時以下之行車速度行駛,且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情況下,對被害人之受創部位及造成傷勢嚴重性之結果應會有所不同,應可避免對被害人造成上開身體部位受創嚴重而發生死亡之結果。
㈤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能遵守交通規則
,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惟其自身亦須遵守具危險關連性之交通規則,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A車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已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本身並未遵守具危險關連性之交通規則,亦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結果發生,自不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其過失責任。
㈥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均無
足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經
處理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相卷第73頁)。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有到場接受訊問,並未有逃避偵審之事實,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A車超速行駛,且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即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逕行撞擊被害人所駕駛已越過停止線沿忠明八街路口往前欲穿越太原路1段之B車,致被害人因上開傷勢原因導致死亡之結果,其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其他家屬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並衡以被害人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而被告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4頁)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昱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