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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閔智選任辯護人 黃文祥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向學路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以避免妨害交通及來往人車安全,若在該處所違規停車,將影響交岔路口行向、動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同日15時59分許,將A車停放在臺中市南屯區大觀路與向學路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處,妨礙車輛往來之視距及通行。適有陳冠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觀路由南向北直行而穿越本案交岔路口,陳佑昇(所涉過失致死罪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9號判決確定)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C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向學路由東向西方向直行,陳冠良、陳佑昇行經無交通號誌之本案交岔路口時,因丙○○上開違規停車行為,妨礙其等之視線,致陳佑昇所駕駛之C車車頭撞擊陳冠良所騎乘之B車機車右側車身,陳冠良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頸部腫脹、肋骨及骨盆骨折之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因顱腦損傷及胸髖部挫傷,於同日16時20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冠良之配偶丁○○委由楊玉珍、朱清奇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丙○○、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有何過

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我將A車停放在本案交岔路口處,並沒有遮擋到被害人陳冠良、另案被告陳佑昇之行車視線,我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經查:

⒈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15時許,駕駛A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向學

路行駛,並於同日15時59分許,將A車停放在本案交岔路口處,適有被害人駕駛B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觀路由南向北直行而穿越本案交岔路口,陳佑昇則駕駛C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向學路由東向西方向直行,被害人、陳佑昇行經無交通號誌之本案交岔路口時,陳佑昇所駕駛之C車車頭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B車機車右側車身,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頸部腫脹、肋骨及骨盆骨折之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因顱腦損傷及胸髖部挫傷,於同日16時20分許不治死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目擊者乙○○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陳佑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35至37、83至84、101至103頁、偵卷第15至25、47至49頁、偵續卷第39至40、65至67頁),並有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63號判決(陳佑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因素索引表及交通標示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陳佑昇)、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蒐證照片、車輛受損外觀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C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牌異動紀錄、車主異動紀錄、告訴人丁○○所提被告違規停車照片及事故現場相對位置圖、111年12月22日勘(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被告所提肇事現場監視器光碟、相關新聞報導資料、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在卷足資佐證(見他卷第11至14、23至34、39、41至49、51至77、89至93、109至111頁、偵卷第27、33、35至42、61至63、65至68、71至73頁、偵續卷第31至33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交岔路口10公

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駕駛A車至本案交岔路口,並將A車停放於本案交岔路口10公尺內,有卷附C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5頁即下圖中以方格圈出之車輛),足認被告確有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

⑵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08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卷第23頁),可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害人係騎乘B車沿大觀路由南向北駛入本案交岔路口,陳佑昇則係駕駛C車沿向學路由東向西駛入本案交岔路口。又觀諸前開C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見C車駛入本案交岔路口前,A車已停放於本案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且有兩名男子站立於A車旁,是自C車之行車視線,難以觀察到畫面左側(即被害人駛入本案交岔路口處)有無來車,且經檢察官勘驗前開C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亦認C車駛入本案交岔路口前,於上圖兩名男子中間雖可見被害人騎乘機車經過,然被害人大部分身體及B車均被A車擋住,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32頁),足認本案被告將A車違規停放於本案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過失行為,確已妨礙陳佑昇駕駛C車之行車視距,並肇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核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駕駛車輛於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停車而影響行車安全之過失(見發查卷第7至8頁、偵續卷第58至60頁),結果相符,故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臻明確。

⑶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於駛入本案交岔路口前並未

往右側(即C車來車方向、被告停放A車處)查看來車,且無論被告有無違規停車,陳佑昇駕駛C車駛入本案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是本案被告違規停車之過失行為與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惟查,本案被告違規停車之過失行為已妨礙到陳佑昇駛入本案交岔路口之視距,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倘若被告並無前開過失,陳佑昇即得提前注意到被害人將騎乘B車駛入本案交岔路口,並能提前採取減速、剎車等適當安全措施以避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難以被害人未察看右側來車、陳佑昇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未減速等過失行為,推認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故辯護人前開主張,應非可採。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貿然於本案交岔路口違規停車,致妨害被害人、陳佑昇之行車視線,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否認犯行,復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或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從事業務工作、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拮据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及①被害人為本案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及陳佑昇為本案事故之肇事次因,②被告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汪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