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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展綸

張玲涼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簡大鈞律師

馮彥錡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188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展綸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玲涼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以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2至33行「仍因全身多處擦挫傷及肢體骨

折導致外傷性休克而死亡」,應補充為「仍因全身多處擦挫傷及肢體骨折導致外傷性休克而於同日2時41分死亡」。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3至34行「劉展綸、張玲涼於肇事後均停

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何人肇事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刪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劉展綸、張玲涼2人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被告張玲涼辯護人等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劉展綸行為後,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劉展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同條規定嗣於115年1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此次修正對本案法律之適用並無影響,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予以加重其刑,變更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24號判決參照)。核被告劉展綸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核被告張玲涼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㈢想像競合

被告劉展綸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楊書愷及張芸禎發生死亡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㈣刑之加重

被告劉展綸明知自身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執意駕車上路,且未遵守行車速限,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生命法益遭受侵害,其行為對道路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尚無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

被告2人於肇事後,報案人或警方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相字卷第105、107頁),可知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劉展綸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駕車上路,被告劉展

綸本應遵守行車速限及注意車前狀況,並於發生事故後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後車,竟疏未注意,而致被害人等死亡;被告張玲涼則應注意車前狀況,亦疏未注意及此,導致被害人楊書愷死亡,使被害人等之家屬產生精神上難以回復之痛楚,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2人雖於偵查中否認(見偵卷第110、132頁),然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被告劉展綸並未賠償告訴人廖彩紅之損害,其雖已與告訴人楊志清、葉麗芳調解成立,然迄今尚未履行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814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31至232、436頁),被告張玲涼則已與告訴人楊志清、葉麗芳調解成立,並履行給付完畢乙節,有本院115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57號調解筆錄、匯款單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425、429至430頁);兼衡被告2人之過失程度、本案之肇事原因、被告2人素行、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81至282、393、409至410頁),以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3、4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玲涼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之宣告

被告張玲涼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1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展現悔意,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參以被告張玲涼已與被害人楊書愷之家屬(即告訴人楊志清、葉麗芳)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完畢,告訴人楊志清、葉麗芳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認被告張玲涼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毛妤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慧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188號被 告 劉展綸

張玲涼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民國112年4月2日凌晨,劉展綸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C車),張玲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D車),蘇龍泉(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B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全拖車、蕭侑利(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E車)、楊昌錦(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F車)、陳胤竹(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G車),均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1時58分許,楊書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張芸禎沿國道一號公路中線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至181.6公里處時,因精神不濟睡著而左右偏行,不慎追撞行駛在外線車道之B車所附掛拖車之後車尾,A車因而失控擦撞內側護欄後翻覆在內線車道上。惟劉展綸於同日凌晨2時3分許,駕駛C車行經181.6公里處內線車道時,本應遵守行車速限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向前行駛,C車左前車頭因而猛力撞擊A車後車尾,致楊書愷、張芸禎均噴飛出車外摔落在車道上,張芸禎因頭骨碎裂、腹部破裂及全身性多處擦挫傷導致外傷性休克而當場死亡。劉展綸於此次碰撞後,本應注意在C車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後車,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何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在C車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適張玲涼於同日凌晨2時4分許,駕駛D車行經181.6公里處中線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仍疏未注意到前方已發生交通事故,仍貿然駕車向前行駛,待楊書愷自中線車道地面上站起之際,旋遭D車迎面撞上,楊書愷因此再度摔落在車道上,後續蕭侑利駕駛E車行駛而至時,又輾壓楊書愷之身體,楊昌錦駕駛F車、陳胤竹駕駛G車先後行經事故地點時,亦輾及張芸禎之身體。嗣楊書愷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全身多處擦挫傷及肢體骨折導致外傷性休克而死亡。劉展綸、張玲涼於肇事後均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何人肇事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

二、案經楊書愷之父母楊志清、葉麗芳及張芸禎之母親廖彩紅分別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展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展綸坦承於112年4月2日凌晨2時3分許,駕駛C車行至國道一號公路181.6公里北向路段,與A車發生碰撞等事實,惟辯稱:當時國道上很暗,看不清楚路面上的情況,伊也有降速至時速110公里左右,且伊發生事故大約30秒鐘以後,後面的車又撞上來了,伊根本來不及放置三角錐云云。 2 被告張玲涼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玲涼坦承於112年4月2日凌晨2時4分許,駕駛D車行至國道一號公路181.6公里北向路段時,有與站在中線車道上之死者楊書愷發生碰撞之事實,惟辯稱:伊本來以為是撞到散落物,不知道是撞到人,是伊後來看行車紀錄器,才知道是撞到人 ,但伊不是直接撞死他的人 ,是後面的人又撞到他,他才會死亡云云。 3 同案被告蘇龍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蘇龍泉駕駛B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181.6公里北向路段外線車道時,遭A車自後追撞拖車車尾之事實 。 4 同案被告蕭侑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蕭侑利駕駛E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181.6公里北向路段之中線車道時,發現前方已經發生交通事故,且E車有輾壓到地上散落物等事實。 5 同案被告楊昌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楊昌錦駕駛F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181.6公里北向路段時,發現一部白色自小客車翻覆在中線車道上 ,F車在閃避時有輾壓到地上散落物,且減速後遭G車追撞等事實。 6 同案被告陳胤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陳胤竹駕駛G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181.6公里北向路段時,發現一部白色自小客車翻覆在中線車道上,G車在閃避時有輾壓到地上散落物,且不慎追撞F車等事實。 7 告訴人楊志清於本署偵查中、告訴人葉麗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陳述。 告訴人葉麗芳、楊志清之子楊書愷因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 8 告訴人廖彩紅於本署偵查中之陳述。 告訴人廖彩紅之女張芸禎因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 9 證人李坤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死者楊書愷於112年4月2日凌晨2時3分許,駕駛A車行至國道一號公路181.6公里北向路段時,有左右偏移之事實。 ⑵證明死者楊書愷於112年4月2日凌晨2時3分許,駕駛A車行至國道一號公路181.6公里北向路段時,A前車頭與B車之車尾發生碰撞,A車因而失控擦撞內側護欄後翻覆在內線車道上,翻覆當時尚無人被撞飛出車外等事實。 10 證人高沛姿於警詢中之陳述。 ⑴證明被告劉展綸超速行駛 。 ⑵證明C車與翻覆之B車發生 碰撞後,B車中之2人因而噴飛出車外,2人中之女性翻身後便無動靜,男性則有緩緩起身等事實。 11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2紙 、本署112年度相字第661號檢驗報告書2份及相驗照片1份。 ⑴楊書愷於112年4月2日凌晨2時36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澄清醫院中港院區 ,因全身多處擦挫傷及肢 體骨折,導致外傷性休克 ,因而死亡之事實。 ⑵張芸禎於112年4月2日凌晨1時58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北向181.6公里處 ,因頭骨碎裂、腹部破裂 及全身多處擦挫傷,導致 外傷性休克,因而死亡之 事實。 1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A車、B車、C車、D車、E車、F車、G車發生事故後之照片1份。 ⑴A車有擦撞國道一號公路181.6公里北向路段內側護欄,並翻覆於中線車道等事實。 ⑵B車有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全拖車,且該全拖車後車尾有變形車損等事實。 ⑶C車有前兩側車燈均毀損 、左前車頭至前車頭毀損 等事實。 ⑷D車有左前車頭凹陷、車燈裂痕、左前擋風玻璃呈蜘蛛網狀破裂等事實。 ⑸E車有左前車頭輕微車損之事實。 ⑹F車有後兩側車燈毀損、後車尾碰撞車損等事實。 ⑺G車有前車頭嚴重毀損之事實。 13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 證明上開案發時地狀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事實。 1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112年5月8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383 80號鑑定書影本各1份。 ⑴A車方向盤血跡為楊書愷及張芸禎DNA混合型,駕駛座安全氣囊血跡與楊書愷DNA型別相符。 ⑵D車前擋風玻璃血跡與楊書愷DNA型別相符。 ⑶E車左後輪圈外側血跡與楊書愷DNA型別相符。 ⑷F車車底血跡與張芸禎DNA型別相符。 ⑸G車車底血跡與張芸禎DNA型別相符。 1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分析意見各1份。 ⑴被告劉展綸無駕照駕駛自小客車,夜間行至高速公路3車道路段,沿內側車道逾越速限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翻覆在內側車道之A車發生碰撞,為該次碰撞肇事主因。 ⑵被告張玲涼駕駛自小客車 ,夜間行至高速公路3車道路段,沿中線車道行駛 ,未注意車前狀況,與A 車發生碰撞,為該次碰撞 肇事主因。又被告劉展綸 於前次碰撞後,夜間未於 肇事處後方100公尺以上 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 後車,為該次碰撞肇事次 因。 16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⑴C車行車紀錄器前置鏡頭影像。 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影像。 ⑶D車行車紀錄器前置鏡頭影像。 ⑷D車行車紀錄器後置鏡頭影像。 ⑸楊書愷報案通話錄音。 分別證明下列事實: ⑴C車有撞擊翻覆之B車,且撞擊當下天氣晴,有路燈照明,路面乾燥,視距良好。 ⑵C車撞擊翻覆之B車後所噴飛出車外之2人中,有1人躺臥且嘗試起身,尚未死亡。 ⑶D車前車頭有與一站立彎腰之人發生碰撞,且碰撞當下天氣晴,有路燈照明 ,路面乾燥,視距良好。 ⑷D車有輾及一躺臥在內線車道與中線車道處標線之人,並有撞擊另一人,致該人朝內側護欄翻動。 ⑸A車追撞B車翻覆後,遭C車碰撞前,死者楊書愷及張芸禎報警求助,尚未死亡;死者楊書愷於通話中陳稱:「我剛太累了,好像開到睡著了。」。 17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劉展綸及張玲涼)各1份。 證明被告劉展綸、張玲涼於肇事後均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何人肇事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而自首。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劉展綸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雖僅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然修正前條文原屬「應」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是以修正後之條文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劉展綸、張玲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劉展綸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導致死者楊書愷及張芸禎發生死亡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劉展綸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被告劉展綸、張玲涼於肇事後均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何人肇事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而自首,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四、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張玲涼亦對死者張芸禎涉犯過失致死罪嫌部分,經查:

㈠本署檢察官勘驗D車行車紀錄器前置鏡頭及後置鏡頭影像,前

置鏡頭僅錄得D車碰撞死者楊書愷之畫面,並無碰撞或輾壓死者張芸禎之畫面,而後置鏡頭影像係畫面上下晃動1下後,錄得內線車道與中線車道中央標線處地上有1人(死者張芸禎)翻動、內線車道有1人(死者楊書愷)朝內側護欄翻動等情,有113年11月21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自不排除被告張玲涼駕駛之D車有輾及死者張芸禎之身體。

㈡然據本署檢察官另行勘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

紀錄影像,該車行經事故地點時,死者張芸禎已躺臥中線車道左側標線處之地面無動靜,死者楊書愷則在外線車道上嘗試起身,亦有前揭勘驗筆錄可佐。是以,本件無從排除死者張芸禎自A車噴飛車外時即已死亡,則縱使D車有輾及死者張芸禎之身體,亦難認係被告張玲涼之駕駛行為有導致死者張芸禎死亡結果之發生。

㈢惟若認此部分被告張玲涼亦成立過失致死罪嫌,因與前開起

訴之犯罪事實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