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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60號

114年度交訴字第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文陽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542號、第25532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蒞追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餘被訴過失致死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月9日20時許前某時,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曳引車,沿臺中市大安區台6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20時許,行經同路段北上139.9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固無照明,惟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駛在快速道路內側車道而貿然直行。適有袁梓恩(涉犯過失致死罪嫌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於同日19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並搭載金柏洋同向行經上開路段,金柏洋因不明原因乘坐不穩,不慎向後摔落並躺臥在內側車道某處,袁梓恩亦疏未顯示危險警告燈或設置警示設施,乙○○駕駛上開車輛左前輪不慎輾壓金柏洋之右小腿,金柏洋因此受有頭骨碎裂及右下肢截斷等傷害,經送往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急救,仍於同日20時26分許,因外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詎乙○○知悉其駕駛營業曳引車閃避不及而肇事,衡情極有可能造成金柏洋死亡,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基於肇事致人死亡逃逸之犯意,未協助金柏洋就醫,亦未留下聯絡方式,逕自駕駛該營業曳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柏洋之父親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及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而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上加以觀察。查本案被告乙○○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542號、第25532號)而於114年2月25日繫屬本院後,因公訴檢察官認被告另為犯罪事實欄所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犯行,核諸上開犯行與本案原受理之114年度交訴字第60號過失致死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4年3月27日以中檢介殷114蒞追2字第1149037677號函提出書狀追加起訴,有前開函文及收文戳章在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90號卷宗(下稱追加卷)第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項規定,是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以下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且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60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70-71、96-97頁】,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及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本案過失致死之犯罪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之犯行,辯稱:伊輾壓到東西,以為是一般物品,當時感覺到車輛輾壓到東西,發出「嗶嗶波波」聲音,不曉得是什麼東西,伊以為是輾壓到留置在外線車道之其他物品,不知道是壓到人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113年1月9日20時許前某時,駕駛車號00-0000號

營業曳引車,沿臺中市大安區台6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20時許,行經至同路段北上139.9公里處,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行駛在快速道路內側車道而貿然直行,所駕駛上開車輛左前輪不慎輾壓躺臥在內側車道某處之被害人金柏洋右小腿,金柏洋因而受有頭骨碎裂及右下肢截斷等傷害,經送往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急救,仍於同日20時26分許,因外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9、67、103頁),且經證人即當時在場之袁梓恩、楊子鋐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鑑定證人黃哲信於偵訊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袁梓恩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相字第87號相驗卷宗(下稱相卷)第35-40、111-11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42號偵查卷宗(下稱11542號偵卷)第32-35、134-137、165-167頁;楊子鋐部分:見11542號偵卷第55-56頁、相卷第117-119頁;黃哲信部分:見11542號偵卷第172-174頁】,復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暨駕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紙、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各1份、職務報告1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1份(見相卷第51-52、53、61、71、74、77-

79、81、93-104、105-107、109、103、133-141、143-149、151、161-16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30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115005G04號鑑定書1份、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紙、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8月16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5597號函暨檢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詢事項說明各1份、檢察官勘驗筆錄2份(11542號偵卷第19-21、2

7、62、113-117、119-120、134-135、166頁)、職務報告1紙【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532號偵查卷宗(下稱25532號偵卷)25頁】、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2頁),足認被告關於過失致死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既已考取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附卷可稽(見相卷第61頁),是其對於前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予遵守。經查,本案交通事故地點係在臺中市大安區台61線由南往北方向路段之北上

139.9公里處,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相卷第75、77-79、93-95、105-107頁);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可知本案案發現場設置路燈,道路筆直、夜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是本案案發地點尚足供往來駕駛人得以注意車前狀況。則被告駕車行經該處,前方並無其他車輛遮蔽視線,足認被告能注意車輛前方狀態,因未注意躺臥在內側車道某處之被害人金柏洋,致未能減速慢行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猶仍持續直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被告顯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而本案前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營業用曳引車,夜間行至快速道路同向兩車道之內側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致生事故,與案外人袁梓恩於事故後,未開啟顯示危險警告燈及於後方未妥設警示措施,形成道路障礙,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8月16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5597號函暨檢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1份在可佐(見11542號偵卷第113-117頁),亦同此認定,益徵被告具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存有過失無疑。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要件,但犯罪態樣並不相同。凡對於犯罪事實已有認識,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而結果發生之蓋然性高,行為人對之已有預見而仍容任其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復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係以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為其要件。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加以救護,而增設本條處罰規定。可見該條規定之目的,在對於肇事後未於現場即時救護被害人而逃逸之行為加以處罰,以維護交通安全及被害人之利益。故祇要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即構成上開罪名,至於行為人是否自認有肇事原因,以及實際上有無過失責任,則屬另一問題,並不影響上述罪名之成立;否則,祇要肇事者自認無肇事原因或過失責任,即可置被害人生命、身體危難於不顧,而逕行離去,顯違前揭條文之立法旨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細稽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駕駛營業大曳引車行駛在內側車

道,看到昏暗地上有很像散落物,當時車輛靠近時,前方黑黑人影站在內側車道,伊便立即向右切換變換車道到外線,伊以為壓到外線車道上散落物,便沒有停車,繼續往前行駛;伊變換車道時,壓到散落物,以為沒有壓到人,所以就直接離開等語(見相卷第32-33頁),復於偵訊時陳稱:一開始開在內側,伊沒有看到人,然感覺內側車道好像有散落物,有黑黑的東西,伊就切到外側車道繼續開,前方有1輛小轎車往外側車道閃出去,伊就跟著閃出去,閃過後,伊就沿著外側車道往前開;當時伊有感覺壓到東西,惟當時外線也有散落物,伊不知道是壓到人或物,如果知道壓到人,一定會停下來;伊先看到一些散落物,就打算要切出去,切出去後有看到1個人站在內側護欄,伊看到站立人影時,該員已經在左側,伊於車輛已經要開過去時,有聽到好像有人在喊,然車輛已經切到外線要通過,所以就直接離開等語(見相卷第124-125頁、11542號偵卷第32-33頁),復而辯稱:案發當時,伊沒有注意到人在揮手,當時很暗,如果沒有燈光,縱然有人揮手,伊也看不到,如果其等使用手機開燈揮手,就能看得到,伊是看到地面有散落物,即要去外側車道,而伊欲變換車道時,正好聽到內側護欄有人呼叫;伊聽到有人呼叫時,本來就已經在閃避,如果知道壓到人,伊一定會停下等語(見11542號偵卷第137-138頁),固然辯稱否認知悉車輛輾壓被害人金柏洋,惟迭為自承見聞內側車道似有不明散落物體,並於經過該處時,曾感覺車輛輾壓異物,是時亦見聞黑色人影站立於內側車道且聽聞有人喊叫等情,被告更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車輛輾壓不明物體當時,因而發出「嗶嗶波波」聲響之情(見本院卷第100頁),足認被告對於其所駕駛車輛輾壓異物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乙事,要難諉為不知。⒊再者,綜據證人袁梓恩於警詢時證稱:被害人金柏洋在伊碰

撞到護欄前,就先從機車上掉落,直到伊碰撞到護欄將機車停下,立即回頭前往查看金柏洋傷勢,當時金柏洋呼吸及脈搏都還正常,只是叫不醒,伊當時想拉友人金柏洋到路旁,因左手受傷無法移動金柏洋,當時有1個路人經過,伊便央請幫忙報警,伊趕緊先指揮交通,約3至5分鐘,1輛大車開過來,伊看到大車行駛在內側車道,大車駕駛看到伊並對伊鳴按喇叭,然後伊趕緊向右閃,伊看到大車左前輪壓到躺在地上之金柏洋右腿,大量血液噴濺,伊當時愣住等語(見相卷第35-36頁),且於偵訊時證稱:伊請路人撥打119,伊至後方指揮交通,接著有1輛大車開過來,開在內側車道,當時外側車道有1輛大車與內側車道之大車併排,大車看到伊時,對伊鳴按喇叭,伊確定對方有看到伊,伊就往內側護欄閃過,對方曾嘗試往外側移動,沒有感受到明顯減速,大車左輪就壓到金柏洋右腳膝蓋位置,金柏洋彈起來,後面伊就嚇到,伊看到車輛壓過去時,金柏洋右腿就斷掉,小腿飛比較高,軀幹部分是彈起來滾2、3圈等語(見相卷第112-113頁),證人見聞被告駕車見聞是時站立於內側車道之證人遠梓恩當時,曾鳴按喇叭,且因閃避不及,車輛左側車輪徑直輾壓金柏洋右腿處,造成金柏洋右腿自身體連接處斷裂彈起,且其身體軀幹更因而彈飛翻滾等情甚詳;又用路人楊子鋐曾前一起交通事故發生後上前協助,迨被告駕車輾壓金柏洋右腿時,亦曾目睹金柏洋身體彈起後重摔在地等情,亦證人楊子鋐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伊看到左前方內側車道倒臥1個人,地上有血跡,伊將機載停在路肩下車幫忙,伊拿起手機打電話,打完電話後在一旁與另1名站立之駕駛協助指揮交通,救護車到達前,伊看到1輛大卡車行駛在內側車道,將倒臥在地上之人輾過,然後就一直往北開走,伊看到那人飛起來又摔在地上等語甚詳(見11542號偵卷第55-56頁),適見被告駕駛之車輛左前輪當時係輾過金柏洋之右腿處,除金柏洋之右腿部經此車輛輾壓而斷裂外,金柏洋之軀幹部分更經此劇烈輾壓碰撞而向外彈起且翻滾數圈,顯見當時輾壓力道自應相當猛烈,事發當時自應伴生巨大聲響;況乎,本件被告當時既已聽聞有人喊叫,且已感受車輛輾壓異物之情狀,當可判斷本案交通事故係與其駕駛行為有關,被告自無不知有肇事之理。被告既已知悉其駕駛之營業曳引車肇事之事實,且該車既為大型車輛,被害人極有可能經該大型車輛輾壓、擦撞或倒地摩擦而受傷,甚至死亡之高度可能,被告卻仍未下車查看、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等待警察到場處理,猶決意離開現場,顯見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欲規避己身民、刑事責任,故為逃避之心態,其主觀上當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至屬明確。是被告上開所辯,實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駕車肇事,因而致被害人金柏洋死亡,並加以逃逸,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與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1次過失致死與1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等罪間,故意及過失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曳引車之大型

車輛上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案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行為確有過失;又被告無視本案被害人經大型車輛輾壓,可能因此受傷甚至死亡之事實,猶逕自駕車逃逸,置被害人安危於不顧,所為甚為惡劣,惟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併酌以告訴人甲○○之意見(見11542號偵卷第141),兼衡被告具國小肄業學歷、目前做工,駕駛營業曳引車,須扶養2名未成年孫子女及家境非佳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酌以被告所犯過失致死及與肇事逃逸等罪間之整體犯罪關係,係出於同一駕車後肇事所生,侵害之法益迥異,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1月9日某時,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曳引車,沿臺中市大安區台6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於同日20時許,行經同路段北上139.9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駛在快速道路內側車道而貿然前行。適有袁梓恩於同日稍早之19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搭載金柏洋行經上開路段時,金柏洋因不明原因乘坐不穩,而不慎向後摔落至地面,袁梓恩亦未顯示危險警告燈或設置警示設施,致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該處時,不慎輾壓金柏洋之右小腿。金柏洋經送往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晚間8時26分許,因重型機車後座乘客跌落道路後又遭曳引車輾壓交通事故,導致頭骨碎裂及右下肢截斷、外傷性休克而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有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營業曳引車行經該處時,不慎輾壓金柏洋之右小腿,金柏洋因而受有頭骨碎裂及右下肢截斷、外傷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2月25日以中檢介禮113偵11542字第1149023341號提起公訴,而於114年2月25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2月25日以中檢介禮113偵11542字第1149023341號函1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542號等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10、13頁),是被告於本案追加起訴關於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犯行部分,與本案114年度交訴字第60號過失致死案件係事實上同一,屬同一事實,茲檢察官又於114年3月27日就上開同一事實,向本院重行追加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自應就此部分被訴事實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第276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丙○○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5-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