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敬翔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8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判決書屬需對外公示之文書,而被害人徐○旎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為免其身分資訊曝光,故本判決以下敘及該名少年部分,即依上開規定隱匿足資識別其身分資訊之相關資料,並以徐○旎稱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8行「A08於駕駛上開車輛之過程中發生碰撞,可預見發生事故且致人傷害之情事,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應更正為「A08於駕駛上開車輛之過程中發生碰撞,可預見發生事故且致人傷害、重傷害之情事,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並補充「被告A08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臺中市○○○○○道路○○○○○○○○○○○○○路○○○○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民國114年7月30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40024072號函暨檢附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光碟1張」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說明: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1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於115年1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僅增列第1項第6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將修正前同條項第6至10款事由移列至修正後同條項第7至11款,與被告本案所犯同條項第1款規定之罪名及刑罰並無影響,自不生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而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案發時並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詎其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致告訴人A01、被害人徐○旎(下稱被害人2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重傷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害而逃逸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然告訴人A01之傷勢顯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程度,有其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1頁),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罪名(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71、258頁),使被告得於審理程序中為實質答辯,無礙於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已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2人受有傷害,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被告明知自身駕駛能力未經主管機關考核獲准,仍貿然駕車
,漠視我國駕駛證照規制,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並因過失而致告訴人A01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重傷害,是本院綜合考量其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及其可非難性,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所犯過失致人重傷部分犯行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輕忽,肇致本案
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致被害人2人受有傷勢,尤以告訴人A01部分,渠自出院至今均僅能在家休養,日常生活均需由家屬及看護輪流照料,無從外出工作(見本院卷第145頁),顯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A01幾近喪失未來正常生活之可能性,對渠及肩負照料義務之家屬而言,更屬不可承受之痛,可認被告過失情節及所生之危害甚重;再被告於肇事後,理應預見自己過失肇事致人受傷,見被害人2人尖叫著倒臥在地,亟需救護,卻未採取即時之救護作為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逃離現場,參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間係凌晨1時57分,屬眾人酣睡之時,如非案發交岔路口恰巧尚有店家營業中,被告此舉或可能因此錯失救癒被害人2人之最佳時機,難認其肇事逃逸之犯罪情節並非重大;另考量被告雖終能坦承本案全部犯行,惟姑不論被告於偵查時曾推諉自己責任,其迄今未賠償被害人2人任何款項,或先行取得渠等一定程度之原諒,實未見被告有何為補償被害人2人之真摯努力,自難僅以其自白逕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復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為國中畢業、現從事粗工工作、未婚、不需扶養家人、家境貧窮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3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9號被 告 A08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8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1時57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臺中市南屯區建功路沿忠勇路往永春北路方向直行,駛至臺中市南屯區忠勇路及永春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A01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搭載徐○旎(15歲,00年0月出生)由臺中市南屯區嶺東路沿永春南路快車道往忠勇路方向直行至此,2車發生碰撞,致A01、徐○旎人車倒地,A01受有多處損傷、腰椎第一節骨折合併脫位造成脊髓完全性截斷損傷與雙閜肢癱瘓、右胸創傷性氣胸與雙側瀰漫性肺損傷經右胸胸管插入、左股骨骨折及右脛骨和腓骨骨折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徐○旎則受有右髖關節脫臼及骨盆粉碎性骨折、左肱骨幹粉碎性骨折、右膝巨大開放性傷口、腸系膜撕裂傷出血、腹膜後血腫及左側腹部撕裂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詎A08於駕駛上開車輛之過程中發生碰撞,可預見發生事故且致人傷害之情事,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復繼續前行,而未停留現場救護或為必要救護措施,亦未停留現場等候警察人員到場後表明身分、或得被害人之同意,逕自駕車離去。
二、案經A01委由A03;徐○旎之母A05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8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無照駕車行經該路段之事實,惟辯稱:伊不是故意的,伊開車到案發路口時在打瞌睡,伊沒注意路口燈號,因為伊是在12號7點就上班,到案發時都沒睡覺,所以精神不濟,伊有聽到叩一聲,伊以為是撞到石頭等語。 2 告訴代理人A03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A05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莊若瑄於警詢中之證訴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證人莊若瑄所有之上揭車輛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6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A01、被害人徐○旎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之無駕駛執照而犯過失傷害、過失重傷害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被害人2人觸犯過失傷害、過失重傷害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重傷害罪論斷。又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過失重傷害、肇事逃逸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論以數罪併罰。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3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乙節。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罪嫌,辯稱:伊不是故意的,所以伊不承認殺人未遂部分,伊那時很想睡覺,不知道伊有撞到人等語。經查,被告與告訴人2人素不相識,尚無仇怨,其於碰撞後,駕車離開現場,尚難認已有殺害他人之故意,又被告於告訴人倒地後,並無繼續以車輛衝撞告訴人2人,益徵被告並無殺人故意,自無率以殺人未遂罪相繩之餘地,揆諸前開法條,應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之過失傷害犯行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