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博丞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博丞駕駛執照經吊銷,仍於民國113年9月13日23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行經該路段與環中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往環中路方向行駛時,其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又依當時天氣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冒然闖越紅燈右轉往環中路,適有告訴人游富涵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孫穎婕,沿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2段往環中路方向行駛,並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游富涵受有雙側手部、右側手肘、雙側膝部、右側足部及右髖部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孫穎婕因此受有右側肱骨幹骨折及右側尺骨鷹嘴突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而犯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莊博丞經檢察官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而犯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部分,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成立調解,告訴人游富涵、孫穎婕並就告訴乃論之過失傷害部分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9頁),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本案過失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