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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志安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同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即被害人江○諺為民國96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於本案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查(偵查卷宗第9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依法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遮隱其姓名、年籍等足以識別少年資訊之內容。又告訴人即被害人江○忠為告訴人江○諺之父親,若於判決上記載告訴人江○忠之真實姓名等資訊,亦有揭露告訴人江○諺身分資訊之疑慮,故本判決將告訴人江○忠之真實姓名併予遮隱,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5於113年11月28日21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之子即案外人賴品錕所有,下稱A車),沿臺中市東區信義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東區信義街與臺中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直行,適告訴人江○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其子即告訴人江○諺,沿臺中市東區臺中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上開路口時,因閃避不及,撞擊被告駕駛之A車車尾而人車倒地,告訴人即被害人江○忠因而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橈骨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告訴人即被害人江○諺因而受有左腰與左側肢體多處擦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案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判),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害人江○忠、江○諺各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對被告上開罪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 份(參見本院卷宗第51頁、第59頁)在卷可參,是本案關於過失傷害部分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呂杰恩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法 官 張博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