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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惠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下午2時16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潭子區勝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87號前,欲向右偏駛靠路旁停車之際,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騎上開機車向右偏駛,由快車道向右變換至慢車道,適少年劉○甫(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腳踏自行車沿同路段同行向在其右後方直行,甲○○所騎之上開機車遂與少年劉○甫所騎之上開自行車發生碰撞,其及少年劉○甫均人車倒地,少年劉○甫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等傷害(甲○○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少年劉○甫提出告訴)。

詎甲○○明知其騎上開機車與少年劉○甫所騎上開自行車發生交通事故,少年劉○甫因而人車倒地,可預見少年劉○甫因此受有傷害,其係依法負有救助義務之人,理應將少年劉○甫送醫救治、或呼叫救護車、或報警處理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竟因見少年劉○甫已起身站起來,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對少年劉○甫為上開措施,且未得到少年劉○甫之同意,即逕自騎上開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在卷可稽,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少年劉○甫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證,且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上開機車、自行車車損照片、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

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固係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是肇事使未滿18歲之少年受傷後故意逃逸,該少年亦為被害人,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修正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判決參照)。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16號判決參照)。且按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

」。被告係56年生,行為時係已滿18歲之成年人,另被害人少年劉○甫係000年0月生,被害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被害人少年劉○甫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於警詢時稱被害人為小弟弟;於偵查中自陳:我認為他應該是國小

5、6年級等語;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知道對方是一個小弟弟,故知道他是未成年等語,顯見,被告明知被害人少年劉○甫未滿18歲,且明知其騎上開機車與被害人少年劉○甫所騎之上開自行車發生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少年劉○甫人車倒地,可預見少年劉○甫因此受有傷害,仍逕自騎上開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㈣按犯第185條之4第1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

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自無從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上開機車疏未注意行車

安全,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少年劉○甫受有上開傷害後,並未呼叫救護車或警察處理,亦未留在現場救護受傷之被害人少年劉○甫,即逕自騎上開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被害人少年劉○甫之生命安全,行為實屬可責,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被害人少年劉○甫和解之情,有和解書影本(見偵卷第69頁)、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查,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品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少年劉○甫和解,業如前述,應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讓其有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又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上開所諭知應向公庫支付金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裁判日期:2025-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