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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交附民字第 2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交附民字第255號反訴原告即被 告 張瑞鳳反訴被告即被 告 陳泓任

陳品紘上列反訴原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3年度交訴字第30號),經反訴被告即原告等二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06號),再經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一、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二、共同訴訟。三、訴訟參加。四、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五、訴訟程序之停止。六、當事人本人之到場。七、和解。八、本於捨棄之判決。九、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十、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必係對刑事訴訟之被告始得提起,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反訴之規定。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0號過失致死案件之被告係反訴原告張瑞鳳,並非反訴被告陳泓任、陳品紘,在欠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得提起反訴之明文下,反訴原告自不得以陳泓任、陳品紘為附帶民事訴訟之反訴被告而提起本件訴訟,是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提起反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法 官 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