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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交附民字第 2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4年度交附民字第298號原 告 徐○旎法定代理人 周輝平上列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由其簽名或用印之書狀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徐○旎(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僅由其法定代理人周輝平用印,原告未於上開起訴狀「具狀人」欄簽章,於法未合,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具狀補正(請於本裁定所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之「具狀人」處親自簽名或用印後寄回本院),逾期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將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咏欣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