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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交附民字第 4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交附民字第408號原 告 林靜選被 告 蔡文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林明嘉即久林冷氣空調工程行上列被告因114年度交訴字第107號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林靜選聲明求為判決:被告蔡文浤、林明嘉即久林冷氣空調工程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萬6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以:被告蔡文浤為被告林明嘉即久林冷氣空調工程行之員工,且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1月7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身印有久林空調),預計至早餐店購買早餐給其他員工用餐,此應為執行業務之事務,且雇主即車主本應上開車輛鑰匙妥善管理,不能輕易讓未領有駕照之員工輕易取得,被告蔡文浤駕駛上開車輛沿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3段由北往南行駛,行至中清路3段與雅潭路4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適當車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被告蔡文浤因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8328號起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107號審理中。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8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107號被告蔡文浤肇事逃逸罪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準備程序時,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並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於114年8月12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本院準備、審理程序筆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戳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在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所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