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4年度交附民字第427號原 告 黃旭華被 告 康建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易字第87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康建欽因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879號),經原告黃旭華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惟上開刑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7日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在案,而經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有刑事聲請狀附卷可稽,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薛雅庭法 官 張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羽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