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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交附民字第 5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4年度交附民字第504號原 告 楊坤泉告訴代理人 石育綸律師被 告 林國華

冠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楊秋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75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應負僱用人責任之其僱用人,即難謂非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於法無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6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林國華因案由欄所載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對其與被告冠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華公司)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中被告林國華上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交易字第752號判決有罪,而被告冠華公司雖非上開案件刑事被告,然被告林國華上開刑事案件中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為冠華公司所有,此有上開車輛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而原告亦主張冠華公司應負擔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之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冠華公司得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又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確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有移送本院民事庭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劉佳紋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盈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