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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原簡上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簡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明均選任辯護人 曾慶崇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 年11月4日114年度豐原簡字第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463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賴明均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並準用之。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賴明均以原判決未審酌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人等情,請求從輕量刑為由,具狀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至1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是被告係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又本案犯罪事實及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所犯罪名,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詳附件),並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均先予敘明。

二、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查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恣意竊取被害人自用小貨車之車斗所裝置之磁吸式警示燈,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侵害,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參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5頁)及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核原審判決所認罪名及量刑,依原審卷證顯示情形(如本案犯行情節、犯後態度及所生實害等一切情狀),固非無據。惟被告上訴所提其為受輔助宣告人等原審卷宗所未顯現之量刑事證,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該等事證所判處之刑度,即有過重而非妥適,爰認被告以上開事證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量刑部分無法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

0年4月20日執行完畢(復與另案徒刑及拘役接續執行,於112年2月18日執畢出監)等情,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加重其刑之必要均具體載明其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侵害法益均相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查「被告於106年11月1日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459號裁

定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復因另案即本院108年度原易字第120號竊盜案件,經本院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時有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情形,鑑定結果略以:就被告過去生活史及其症狀判斷,被告之精神科診斷應為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器質性腦徵候群,於鑑定期間被告整體認知功能和判斷能力有所下降,此與腦傷較為相關,且衝動控制及問題解決能力較弱,面對複雜情境容易出現衝動控制不佳的行為,於該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但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等語,有該案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又被告於112年3月30日經鑑定符合第1類障礙類別(智商介於54至40、心智商數介於54至40,或於成年後心智年齡介於6歲至未滿9歲之間),障礙等級為中度,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身心障礙證明、鑑定表參考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1、240頁)」等情,為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判決所敘明(見本院卷P123至124),並有該案卷宗所附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為證,堪認被告上訴主張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於犯罪行為當時,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確屬有據,爰參酌被告之身心狀態、生活狀況及本案犯罪情節等情,就其前開犯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就上開加重、減輕規定,先加後減之。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財物

,守法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並表明有賠償意願,但因被害人無求償意願而未能調解賠償(見本院卷第163頁之本院電話紀錄表)之犯後態度。3.被告及辯護人所陳之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暨其除上開構成累犯案件外,另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參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就刑度部分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法 官 林申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附件:

本院114年度豐原簡字第37號簡易判決。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