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毅賢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所為之113年度中原簡字第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0474號、第445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及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查,依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刑事上訴狀、辯護書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已明示本件僅就刑之部分上訴,對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適用法律部分,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原簡上卷第7至11頁、第71至76頁、第85頁、第111至112頁)。是本院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刑之部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及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判決量刑妥當與否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原審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內容(詳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犯行與詐欺集團之集團性犯罪不同,全係被告1人所為,而被害人所受損害尚非甚鉅,亦非重大之金融案件;被告雖有意與被害人和解,卻因另案執行中故無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再開庭期,俾被告與家人商討賠償被害人事宜,倘被告能賠償被害人,如無法給予緩刑之宣告,亦請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考量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從輕量刑等語。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内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固為累犯,惟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意旨,法院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個案衡量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包括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的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揆以原審判決,似漏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間,罪名不同,罪質差異甚大,且犯罪手段、動機倶屬有別,亦未具體說明何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似有量刑不當之違誤;是以,本案請審酌被告經判處徒刑之前案犯行為之罪質與本件所犯詐欺取財罪、侵占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屬有異,尚難僅因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判處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即認被告本件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案中所為固屬不該,惟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得亦非甚鉅,且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中敘明其希望與被害人調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意思,足見被告確實對於其自身行為深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請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主要著眼於犯罪行為人前既已受自由刑之執行,自當知所悔改,如執行完畢未久,又再故意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必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藉此協助其重返社會,同時亦兼顧防衛的效果。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如不問被告成立累犯之前案情節,是否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所指因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並非前後所犯之罪的罪質不同,即不適用累犯規定。換言之,法官於認定被告符合累犯規定後,仍得就個案行使裁量權,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在判斷行為人是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及有無特別惡性時,應綜合審酌行為人前、後案的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或是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事項而為判斷。因此,行為人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雖為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的考量因素之一,但並無絕對且必然的關連性存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04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5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侵訴字第1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主張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見偵卷第5至13頁),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簡上卷第23至32頁),被告對前法院開前案紀錄表、刑案查註紀錄表之記載亦無意見(見原簡上卷第119頁)。
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
原判決關於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已敘明: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2罪均加重其刑等語,可見原審已詳為考量被告於前案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久又再故意犯本案,已顯示其法敵對之惡性,亦可見其未能因前案之執行而知警惕。此外,被告本案犯行不僅1次,且對象不同,可知其並非偶然犯案,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即使考量其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上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故必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藉此協助其重返社會,同時亦兼顧防衛之效果,乃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核無上開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辯護人主張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尚無可採。㈡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以詐欺、侵占等非法手段取得財物,雖與集團性之金融犯罪組織無涉,然其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對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亦非輕微。是依其犯罪之整體情狀,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亦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殊難認有何「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尚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㈢再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
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亦即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判決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查,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既已說明被告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刑之加重事由,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管道獲取所需,竟以詐術使告訴人丙○○交付財物,致告訴人丙○○受有損害,又恣意侵占告訴人甲○○之行動電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行為實非可取,念及犯後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所犯詐欺及侵占2罪,均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判決已依本案卷證資料,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且所諭知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核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量刑輕重失衡之情形,堪稱妥適,故本院對原審判決所為之刑罰裁量,自應予尊重,非可任意指摘與撤銷。又被告於上訴審理程序中,雖與告訴人丙○○成立調解,然屆期並未依約定給付賠償金,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569號調解筆錄、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45至147頁),顯難認其犯後有何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表現,則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尚不足據為對其更有利之量刑審酌。是原審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依前揭說明,原審判決量刑既無違法或失當之處,自應予以維持。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以上開事由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
,辯護人稱原審判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似有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均非有據,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法 官 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毅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原簡字第7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花蓮縣○○鄉○○村○○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474號、第44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至4行『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139路況回報群」,刊登出售SHARK牌、型號RACER PRO GP二手安全帽之訊息,經丙○○瀏覽該訊息並與乙○○接洽,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交易』,應更正為『經丙○○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139路況回報群」認識乙○○,經丙○○私訊乙○○欲購買RACE R PRO GP二手安全帽,並議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交易』。
㈡、增列「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113年5月26日職務報告、告訴人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丙○○之報案資料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113年6月10日職務報告書、告訴人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甲○○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甲○○之報案資料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本案依證人即丙○○於警詢時之證述,係以私訊方式議定交易方式及價格(見偵卷第35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係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有利用網際網路作為詐騙之工具,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侵訴字第1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2罪均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管道獲取所需,竟以詐術使告訴人丙○○交付財物,致告訴人丙○○受有損害,又恣意侵占告訴人甲○○之行動電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行為實非可取,念及犯後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2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接性、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犯行獲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將所侵占之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以1萬8,500元之代價轉售與他人,該1萬8,500元即為其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雖未扣案,為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載 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載 乙○○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474號
第44527號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侵訴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有下列犯行:
(一)乙○○於112年12月1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139路況回報群」,刊登出售SHARK牌、型號RACER PRO GP二手安全帽之訊息,經丙○○瀏覽該訊息並與乙○○接洽,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交易,丙○○並於同日21時7分許,當面交付5000元訂金與乙○○,嗣雙方相約於113年1月7日15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娃娃機店前支付餘款及交付商品,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要求丙○○先支付3000元,並佯稱其要離開去拿取安全帽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先支付現金3000元與乙○○,惟乙○○遲未出現,且丙○○所使用之社群軟體IG亦遭封鎖,始知受騙。
(二)乙○○於112年11月22日15時10分許,在臺中市○○○○路0段000巷00號全聯福利中心松竹門市內,因協助甲○○更改其所有IPHONE 14紫色手機【價值3萬4900元】上之IP位址而持有該手機,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手機侵占入己,並趁甲○○暫離協助乙○○將其包包放置於路邊車輛之機會離去,嗣後先以1萬8500元之代價出售與不知情之陳威霖,再由陳威霖以2萬2000元之代價轉售與不知情之林奕廷。嗣經甲○○返回發現乙○○已離去且無法聯繫,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甲○○、證人陳威霖、林奕廷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屬實,且有警方所調取之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證人陳威霖、林奕廷所提供相關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手機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罪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與分論併罰。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再為本案犯罪,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一不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告訴人甲○○手機所涉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乙節。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拿到手機確實是要幫告訴人改手機IP位址,但拿到手機後就起貪念,所以才拿走手機等語。經查,質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亦表示被告當時表示要協助更改手機位址,所以才將手機交給被告等情,是本件係告訴人主動將手機交給被告持有之,被告並未趁告訴人不注意之際竊取手機,自難遽以竊盜罪嫌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竊盜罪者,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侵占罪嫌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