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其俊選任辯護人 林俞妙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114年度豐原簡字第1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羅其俊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羅其俊因遭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下稱福壽山農場)要求復原並歸還違規佔用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其明知在上開土地上所種植之茶樹,為告訴人姚振義所有或事實上具有支配管理權之人,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於民國113年2月20日、21日,在前揭土地砍伐茶樹約1萬5000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足參。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8年臺上字第1300號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毀損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梨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購買茶苗之匯款證明、現場照片、被告書立之切結書、陳報單、檢察官另案以112年度偵字第39559號對被告提起詐欺之起訴書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上揭時間,使用割草機將出租予告訴人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的茶樹,予以清除的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福壽山段119之9地號土地出租給告訴人時,本來就是一座茶園,茶園內的茶樹是我種植或我爸爸生前種植的,裡面的茶樹並非都是告訴人的,而且福壽山農場通知我無權占用該土地,要求我清除地上物,將土地歸還,我有通知告訴人要收回土地,才去清除該土地上的茶樹。而福壽山段119之10地號土地上種的是水果,並無茶樹,告訴人提告的內容,與事實不符等語。辯護人則以:依被告與告訴人簽訂的合約書,被告係將福壽山段119之9地號土地上的茶園交由告訴人管理經營,並非出租土地,告訴人依約負有合理下肥、補茶苗,換言之,該茶園絕大多數的茶樹是被告或被告父親種植,尚難單憑告訴人片面之詞,遽認告訴人在承租範圍種植達1萬5000株。又參照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952號、32年上字第6232號判例,未與土地分離的樹木,依民法第66條第2項之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故被告縱有砍伐行為,前述茶園的茶樹,既屬土地所有權人即國家所有,告訴人自無主張所有權侵害之理,被告應無由構成毀損罪等語置辯。
五、經查:㈠有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於上揭時間,砍伐告訴
人在福壽山段119之10地號土地上種植的茶樹乙情,無非是根據告訴人於警詢中的指證(偵卷第27頁、第43頁至第44頁)。因被告否認曾砍伐該地的茶樹,辯稱:該地號土地係供其種植果樹的果園,並非茶園,而與告訴人無關,告訴人提告內容,並非事實等語(本院卷第66頁),經本院向福壽山農場函詢結果,福壽山農場函覆略以:福壽山段119之9、119之10為福壽山農場經管之國有土地,被告於109年至113年占用福壽山段119之10地號土地墾殖面積約為2711平方公尺,其農作物為蘋果園等語(本院卷第79頁),核與被告前揭所辯相符,因客觀除告訴人片面指訴外,並無任何證據佐證被告出租予告訴人的土地範圍,包括福壽山段119之10地號土地,以及告訴人有在其向被告承租的福壽山段119之10地號土地上種植茶樹等事項,參照前揭說明,有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砍伐福壽山段119之10地號土地上的茶樹乙事,因為只有告訴人的單一指訴,並無其他證據佐證,自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
梨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39頁)、陳報單(偵卷第101頁),僅能證明告訴人於113年2月20日向警方報案表示臺中市○○區○○里○○路00號道班房的茶園遭砍除茶樹毀損,不僅不能證明告訴人報案範圍包括福壽山段119之10地號土地,更無從證明福壽山段119之10地號土地有告訴人種植的茶樹遭砍伐。
㈢被告曾於上揭時間,使用割草機剷除原種植在福壽山段119之
9地號土地上的茶樹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經告訴人指訴在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1頁)、告訴人指證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43頁至第47頁)、扣押筆錄(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3頁至第55頁)、贓物領據(偵卷第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梨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65頁)、陳報單(偵卷第101頁)、照片(偵卷第59頁、第75頁、第79頁至第89頁、第133頁至第135頁)、福壽山農場114年6月13日函檢附地籍圖與土地空照圖(本院卷第79頁至第101頁)等資料附卷可稽,固堪認定。惟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為被告在福壽山段119之9地號土地上所為剷除茶樹之行為,不構成毀損之犯行:
⒈依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1月1日簽訂的合約書,顯示被告係將
包含茶樹與茶區設施的茶園出租予告訴人,供告訴人管理經營使用,告訴人於合約期間,則負有正常合理下肥、補茶苗之義務(偵卷第77頁、本院卷第227頁),換言之,被告於111年1月1日將其在福壽山段119之9地號土地上的茶園出租予告訴人時,該土地上的茶樹,本屬被告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則事後被告於案發時(即113年2月20日、21日),將屬於該茶園內的茶樹,予以剷除,要屬處分自己所有或事實上管領力之物,自無構成刑法毀損罪之餘地。
⒉告訴人雖主張於案發當時,其已在福壽山段119之9、119之10
地號土地上種植約1萬5000株的茶樹等語(偵卷第112頁),並提出其購買茶苗之匯款單據為證(偵卷第67頁至第73頁)。然被告占用福壽山段119之10地號土地上,並未種植茶樹,被告自無可能在該土地上剷除茶樹,已如前述,足見告訴人指證其曾購買茶苗用於福壽山段119之10地號土地上種植茶樹,已有不實。再告訴人提出的匯款單據共6張,依匯款單據上記載的日期,可知告訴人提出的匯款單據,其中3張(匯款日期分別為110年11月17日、110年12月24日、110年12月29日,偵卷第69頁至第71頁),是在告訴人向被告承租茶園前所發生,僅其中3張(匯款日期分別為111年3月15日、111年12月2日及112年2月22日,偵卷第71頁、第73頁、第67頁),是發生於合約期間。因告訴人不可能在尚未向被告承租茶園,並實際經營管理茶園,進行檢視茶園內茶樹的狀況之前,即先行耗費資金訂購樹苗,足認告訴人於111年1月1日前訂購樹苗的匯款單據,確與其向被告承租的福壽山段119之9地號土地上的茶園無關。換言之,告訴人為誣陷被告,將與本案毫無相關的單據,拿來濫竽充數,益證告訴人的指證不實,並存有刻意誣陷被告的高度風險,自難採為被告不利認定的依據。
⒊又茶樹既為樹的一種,生命週期甚長,若未遭遇天然災害或
病蟲害,一般不會短期內凋零,而自被告於111年1月1日將茶園出租予告訴人時起,迄至本案於113年2月20日、21日發生時止,相隔不過2年1個多月,縱有零星茶樹因罹患疾病或蟲害致需另行補充茶苗,其數量應屬有限,不可能多達上千株,甚至上萬株。又依福壽山農場114年6月13日函說明三、
(三)及的說明,可知告訴人除透過向被告承租之方式,無權占用福壽山段119之9地號土地面積1408.62平方公尺外(參照本院卷第103頁空照圖編號C所示),告訴人在福壽山段119之9地號土地,另外無權占用兩處土地面積各1574.139平方公尺(參照本院卷第103頁空照圖編號A所示)、1315.772平方公尺(參照本院卷第103頁空照圖編號B所示);除此之外,告訴人復有竊佔福壽山段99之27、99之29、112之1、119之7、109、169之7等多筆土地墾殖迄今,拒不歸還的情形。由此足見,告訴人憑藉竊佔國有土地種植茶樹牟利之情形嚴重,其無權占用國有土地種植茶樹的範圍,幅員遼闊,致有經常補充茶苗之需求,則告訴人陸續於111年3月15日、111年12月1日及112年2月22日匯款訂購的茶苗(偵卷第71頁、第73頁、第67頁),是否係用於其向被告承租的茶園,抑或用於告訴人另行佔有諸多國有土地種植茶樹使用,檢察官並無任何的舉證,而參照前揭說明,被告明顯有刻意誣陷被告或渲染之嚴重風險,本院自無法單憑告訴人提出的匯款單據中的其中兩張(偵卷第73頁、第67頁),發生在告訴人與被告簽訂的合約期間,遽認該單據上訂購的茶苗,確實曾用於告訴人向被告承租的茶園使用。準此以言,被告於111年1月1日將位於福壽山段119之9地號土地上的茶園出租予告訴人管理使用,出租當時的茶樹應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而迄至案發當時,相隔僅不過2年1個多月,檢察官或告訴人既然均未舉證告訴人承租的茶園遭遇何種天然災害、病蟲害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茶園內原有的茶樹有大量死亡的情形,導致告訴人曾於短期大量補充茶苗的情形,則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告訴人於承租期間,縱有補充茶苗的情形,應屬零星,則在告訴人未特別標註的情況下,被告於案發期間剷除茶樹,未能認識該等茶樹非其原先種植,亦屬人情之常。故被告於案發期間,為將土地清空返還福壽山農場,而將其出租予告訴人的茶園內的茶樹,予以剷除,應屬剷除自己所有或自己有事實上處分權的茶樹,難認有構成毀損他人物品的行為。
⒋何況,依證人即任職於福壽山農場擔任土地管理員之張秤綜
到庭證稱:112年3月就發現被告與告訴人無權占用福壽山段的國有土地,有分別通知被告與告訴人將占用部分清空返還,被告有同意並簽立切結書,告訴人口頭表達願意返還,但不願簽立切結書,並表示會任由占用部分的茶園自然荒廢,不會有進一步照顧茶樹的行為,因為告訴人不願花錢僱工剷除占用土地的植物等語(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84頁)。對照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福壽山農場有告知我這土地是國有的,要收回等語(偵卷第111頁),核與證人張秤綜前述證述情節,約略相符,並有被告書立的切結書1份在卷為證(偵卷第91頁)。以告訴人無權占用國有土地多筆,對於國家不可能任由告訴人或被告繼續無權占用使用該等土地,而會要求盡快清空返還土地一節,不可能不知情,相較於被告積極承認錯誤,並負責任的承諾會自行將占用部分清空後,將土地歸還國家,告訴人的態度明顯推諉、卸責,僅表達有意願返還,但卻不願簽立切結書,也不願意耗費自己的精力或金錢將應歸還的土地清空。且依證人張秤綜前述證詞,顯示告訴人就其向被告承租的茶園,無權占用國有土地部分,同意歸還國家,只是不願意出錢僱工清空茶樹,而表示願意任由茶園內的茶樹自生自滅,堪認告訴人已清楚表達其放棄對承租的茶園內茶樹主張權利的意思表示,故被告事後積極且負責的占用國有土地的茶樹,予以清空返還國家,自然對告訴人的權利不生影響,豈容告訴人出爾反爾,一面以放棄為由,藉詞不願耗費自己勞力或金錢,履行清除茶樹以將土地歸還國家之義務,一面見被告負責任地清空土地時,反咬被告一口主張自己對茶樹仍有權利,如認定告訴人仍可對被告主張任何的權利,顯屬毫無公平正義可言。
⒌在告訴人經由證人張秤綜告知並要求返還的情況下,其顯然
已知其向被告承租的福壽山段119之9地號土地上的茶園,屬無權占用國有土地,因而可清楚理解被告將被國家要求清空占用土地的茶樹以歸還土地,且被告於112年5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表示:「詎今年3月間福壽山農場承辦人員告知經測量發現,上開茶區有占用國有土地之情事,本人乃奉公守法之國民,即切結允諾於今年6月30日及12月31日返還所占用之國有土地,謹此通知終止」等語(本院卷第149頁),並將面額新臺幣(下同)35,000元之郵政匯票寄予告訴人,用以退還告訴人先前預繳的112年下半年租金(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1頁),足認被告於112年3月間,經福壽山農場人員通知無權占用國有土地後,即積極出面處理相關事宜,於112年5月通知告訴人終止彼此間的合約,同時向告訴人表達將於113年1月1日前歸還土地。而依被告與告訴人簽訂的合約第6條有關「茶區內設施供乙方使用,如時間到期或其他問題,乙方應完整歸還於甲方」之約定(偵卷第77頁、本院卷第227頁),顯示被告與告訴人簽訂的合約,除因合約期間屆期而當然終止外,被告仍得因「其他問題」而終止合約,告訴人並負有歸還茶園的義務。就本件而言,被告因無權占用而負有清空並歸還土地予國家的義務,其因此向告訴人為終止合約的意思表示,應具正當性與合理性,且未脫逸合約中有關「其他問題」的文義範圍,應認被告與告訴人間的合約,已於112年5月15日因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結束。則被告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後,相隔逾半年以上,始前往剷除自己茶園的茶樹,自無侵害他人權利可言,而無由成立刑法第354條的毀損罪。
⒍縱認被告前述所為終止合約的意思表示,從民法上的觀點,
可能並非毫無瑕疵,未必能當然發生合法終止被告與告訴人間合約之效力。但此種法律上的爭議,縱使身為專業的法律人員,亦未必能全然肯定終止是否合法有效,遑論身為普通民眾的被告。被告因認清自己無權占用國有土地的事實,並以積極態度面對國家請求歸還土地的要求,而願意出錢出力,著手處理有關土地返還事宜,進而寄發存證信函向告訴人表示終止合約的意思表示,並退還告訴人預繳的下半年租金後,始前往案發地點剷除茶園的茶樹,足認被告自始至終均無毀損他人物品的主觀犯意,否則,被告何需剷除前,先行寄發存證信通知告訴人,且又何需將告訴人預繳的租金退還告訴人。由被告向福壽山農場書立切結書,接著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終止合約,事後再前往剷除茶樹的過程以觀,堪認被告經福壽山農場以無權占用土地為由,要求其歸還土地時起,為履行歸還土地予國家的承諾,始通知告訴人終止合約,退還預繳的租金,結束其與告訴人間的私權關係,並認為其已完成相關程序後,始著手剷除茶樹,堪認被告主觀上認為終止合約後,告訴人對原出租的茶園,已無權利行使,自己將自己或其父親種植的茶樹,予以剷除,當無侵害他人權利之可能。更何況,依上所述,被告剷除茶樹後,其出租予告訴人的時間僅2年1個多月,茶園內絕大部分的茶樹,乃其與父親所種植,無法證明告訴人有新種植的茶樹,或被告有辦法辨識哪些零星的茶樹為告訴人重新種植的情況下,被告主觀上認為案發期間所剷除的茶樹,均為自己或父親所種植,尚與常情無違,而欠缺毀損他人物品的犯罪故意。
⒎至於告訴人提出檢察官另案以112年度偵字第39559號對被告
提起詐欺公訴之起訴書1份(偵卷第121頁至第127頁),主張告訴人係遭被告詐欺,誤認承租茶園的土地為被告所有,始交付租金承租等語(偵卷第115頁),然此本與被告於案發當日,在出租的茶園土地上進行剷除的茶樹,是否為告訴人種植的茶樹一節,並無關係,本無從依該起訴書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更何況,出租的茶園所占用的土地,是否為被告或國家所有,可輕易透過查詢土地登記知悉,甚或要求被告提出所有權狀以釐清,所謂受詐術而誤認承租土地為被告所有的說詞,以土地設有登記制度下,實難想像會有受騙的可能。更何況,依福壽山農場114年6月13日函表示被告與告訴人的父親皆為開墾農民,被告與告訴人自幼就在福壽山深耕等語(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顯示被告與告訴人均係長期務農之人,對於從事耕作的土地的所有權歸屬,應具有相當程度的查證能力,豈可能因被告的片面之詞而受騙,另案起訴內容,形式上觀察,存有前述不合邏輯之處,而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曾於113年2月20日、21日,在其占用而位於福壽山段119之9地號土地上的茶園內的茶樹,予以剷除的事實,不僅不能證明該茶園內的茶樹,為告訴人所有或告訴人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亦無法證明告訴人曾在該茶園種植新的茶樹。退步言之,縱認告訴人向被告承租茶園後,曾補茶苗而種植新的茶園,但因與被告原種植的茶樹混同,被告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合約後,進行剷除茶園內的茶樹,因無法辨認而進行剷除,亦欠缺犯罪的故意。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可資佐證被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之證據。本院因而無法獲致被告涉犯毀損罪之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而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查,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對被告論罪科刑,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已如前述,足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
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凱傑、殷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張雅涵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