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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原簡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冠緯指定辯護人 王韋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021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原易字第1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之記載應更正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加害人,經評估需繼續接受身心治療輔導課程,竟未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後,仍置若罔聞而屆期不履行,顯然欠缺法紀觀念,漠視國家公權力,並有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上開規定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之達成,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與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021號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 彥律師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犯刑法第224條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緩刑3年確定,為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經臺中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規定經評估後認應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發函通知甲○○應於民國113年1月6日起至113年12月7日止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1年。甲○○僅於113年1月6日、113年3月2日、113年4月6日出席3次,其餘113年2月3日、113年5月4日、113年6月1日、113年7月6日皆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113年7月30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30211593號函要求甲○○以書面陳述意見,甲○○雖回覆:113年6月1日回山上掃墓(父親)、113年7月6日帶阿嬤去看病(急性腸胃炎)等語,然因未提出任何證明,仍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認定上開情事非不可抗力之因素而無法依規定到場之事由,於113年8月20日以113年8月20日中市衛心字第1130110317號行政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命甲○○應依於113年10月5日10時30分許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處遇。惟甲○○仍基於違反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處遇之犯意,無故未於指定之113年10月5日報到,屆期無正當理由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都有去,也有簽名等語。 2 臺中市政府112年11月6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323057號函、臺中市政府送達證書、團體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合約書、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簽到簿、臺中市政府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陳述意見回復單、臺中市政府113年7月30日府授衛心字第1130211593號函、郵件查詢、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113年7月6日、113年6月1日、113年10月5日)、聯繫紀錄、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3年8月20日中市衛心字第1130110317號行政處分書、諸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2月5日院精字第1130018848號函暨上課及簽到紀錄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令其期限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所犯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裁判日期:202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