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士杰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原易字第4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查驗資料」、「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㈡被告與被頂替人即證人林○樑為兄弟關係,有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親等查驗資料附卷可證,是就被告本案所犯之頂替罪,應依刑法第16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頂替人林○樑為本
案車禍之真正肇事者,竟意圖使真正肇事者隱避脫免刑責,而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妨害司法之公正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詩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被 告 甲○○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6樓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及少年林○樑(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真實姓名詳卷)為兄弟,林○樑於民國113年10月7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沿臺中市太平區育德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於同日下午5時53分許,行經太平區育德路與育才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彭煜晟騎乘腳踏車行經前開地點,林○樑騎乘機車右前車頭與腳踏車前輪發生擦撞,致少年彭○晟(真實姓名詳卷)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因林○樑未滿18歲且無駕照,甲○○即基於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在上開地點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太平交通分隊警員,謊稱自己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人,以此種方式頂替林○樑,致影響犯罪偵查程序,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嗣經警方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中供述 坦承有頂替林○樑,於案發現場向警員表示自己為肇事者之事實。 2 證人林○樑於警詢中證述 被告甲○○頂替之經過情形。 3 證人彭○晟於警詢中證述 發生車禍之經過情形。 4 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人彭○晟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發生車禍之現場環境及雙方車損情形。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太平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 發生車禍之經過及被告假冒為機車駕駛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請依同法第16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7條(親屬間犯本章罪之減免)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 164 條或第 165 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